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9317号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徐水莲,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琳琳,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郭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徐水莲及委托代理人邵娟、孙琳琳,被告郭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李XX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昌崔路川湘家常菜饭馆门口处休息时,被告郭伟驾驶其所有的丰田轿车(车牌号:京PU7G**)将原告李XX撞伤,造成原告李XX多处骨折,住院23天。被告垫付了住院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8元、鉴定费3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伟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郭伟属酒后驾车,因此,商业三者险拒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川湘路家常菜饭馆门口处处,被告郭伟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U7G**)由南向东倒车后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部将原告李XX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李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伟驾车驶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车祸后多发伤、肺挫伤、肺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3年11月1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XX的营养期约为90日,原告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3165元。原告李XX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8299.05元、被告郭伟垫付医疗费53547.78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另,被告郭伟自愿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1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原告李XX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PU7G**)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299.05元(不含被告郭伟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2938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1260元(酌定,含救护车费960元)、鉴定费3165元、复印费38元,共计93600.05元(尚未扣除被告郭伟给付的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救护车票据、复印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郭伟属酒后驾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伟对此予以认可,自愿承担此部分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李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李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病历记载,按照住院时间22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李XX主张的营养费,二被告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李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李XX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李XX主张的复印费,被告郭伟自愿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郭伟垫付的10000元现金,系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本院本着鼓励侵权人积极赔偿的原则,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郭伟垫付的其他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七万九千一百九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以上共计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其中,实际给付被告郭伟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九角五分,余款给付原告李XX,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伟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四千四百零二元零五分,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四元,由原告李XX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郭伟负担一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郭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安玉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