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1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宫某先后四次容留金某甲、韩某甲、张某甲、“涛哥”(另案处理)在其位于莱西市姜山镇西岭后村自家新屋内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供述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克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