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05号
原告:潘永堂,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潮江路*号之二405。
委托代理人:徐绍安、阳帆,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雄,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号304。
被告:陈振鹏,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梧岗里**号501。
被告:余淑萍,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梧岗里**号501。
被告:苏敏杰,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白沙潮岗里**号。
原告潘永堂诉被告陈锦雄、陈振鹏、余淑萍、苏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余淑萍、苏敏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安、被告陈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雄、余淑萍、苏敏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振鹏以江海区锦同新型环保砖厂(以下简称锦同环保砖厂)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对帐确认原告应收锦同环保砖厂货款61113.9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振鹏仅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仍欠59113.95元没有支付。被告陈锦雄是锦同环保砖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而被告陈振鹏是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陈锦雄、陈振鹏应作为共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淑萍是被告陈锦雄的配偶,被告苏敏杰是被告陈振鹏的配偶,应分别对被告陈锦雄、陈振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1、被告陈锦雄、陈振鹏、余淑萍、苏敏杰支付给原告货款59113.9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锦雄、陈振鹏、余淑萍、苏敏杰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9113.95元以及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2、被告陈锦雄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被告陈振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江海区锦同新型环保砖厂水泥销售往来对帐单》;5、《进账单》;6、《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被告陈振鹏辩称:我确认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确认实际欠原告货款29113.95元,利息计算方面我不清楚。我只是暂时无法支付给原告,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宽限。锦同环保砖厂是登记在被告陈锦雄名下,实际由我经营。被告陈锦雄、余淑萍是我的父母,被告苏敏杰是我的妻子。被告陈振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锦雄、余淑萍、苏敏杰没有到庭应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永堂是江门市蓬江区永邦建材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建筑材料、陶瓷制品、钢材、五金交电、化工原料等。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陈振鹏以锦同环保砖厂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1月8日,由于货款未付清,被告陈振鹏与原告进行对帐,确认还欠原告货款61113.95元。此后被告陈振鹏仅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以锦同环保砖厂的登记业主是陈锦雄、实际经营者是陈振鹏为由,要求被告陈锦雄、陈振鹏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59113.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以被告余淑萍是被告陈锦雄的配偶、被告苏敏杰是被告陈振鹏的配偶为由,要求被告余淑萍、苏敏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振鹏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因此变更其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为29113.95元。另查明,锦同环保砖厂是于2010年6月9日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陈锦雄。被告陈振鹏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是锦同环保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再查明,被告陈锦雄是被告陈振鹏的父亲。被告陈锦雄、余淑萍是夫妻关系,于198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振鹏、苏敏杰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陈振鹏以锦同环保砖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振鹏于2013年1月8日对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113.95元,虽然没有在对帐单上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振鹏付清所欠的货款,但在双方对帐三个多月之后,被告陈振鹏仅支付了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欠59113.95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振鹏在2013年8月14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仍欠29113.95元,原告要求其立即付清,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振鹏对所欠的货款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陈振鹏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振鹏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24日)起支付利息,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陈锦雄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陈锦雄将锦同环保砖厂交给陈振鹏进行经营,对于该砖厂在陈振鹏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陈锦雄作为该砖厂的登记业主,对外不能免除其责任。原告以被告陈锦雄、陈振鹏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其共同偿还涉案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淑萍、苏敏杰的责任问题。被告陈锦雄与余淑萍、被告陈振鹏与苏敏杰分别是夫妻关系,涉案货款是发生在陈锦雄与余淑萍、陈振鹏与苏敏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在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款属于被告陈锦雄、陈振鹏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余淑萍、苏敏杰分别对陈锦雄、陈振鹏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锦雄、陈振鹏、余淑萍、苏敏杰就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雄、余淑萍、苏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锦雄、陈振鹏、余淑萍、苏敏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9113.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以59113.9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9113.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潘永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财产保全费630元,两项合共1908元,由被告陈锦雄、陈振鹏、余淑萍、苏敏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汉强
代理
审判员 温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贤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