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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77号

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与蒋德树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蒋德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韩陵工业园创业大道9号。负责人林建国,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郑祥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树,男。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德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到高线车间轧机班组。2012年8月27日晚上10点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摔到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2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门诊花费1079元。2013年6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蒋德树目前构成六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49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评估人蒋德树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伍仟伍佰叁拾元整,被评估人蒋德树的护理期限考虑以4-6个月为宜(供参考)”。原告花费鉴定费1920元。原告蒋德树系农村户口,有父亲蒋仕忠(1943年4月6日生)、母亲陈本荣(1946年1月29日出生)、女儿蒋忠景(1997年2月18日生)需要抚养,且均为农村户口;蒋仕忠与陈本荣共有子女7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即使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选择损害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在墙头上睡觉时摔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42天,为12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42天,为420元;护理费为10429.72元;误工费为5793.17元;交通费按320元计算,鉴定费为192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六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蒋仕忠3594.39元,陈本荣为4672.39元、蒋忠景2516.07元,合计10783.1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计86032.56元,后续治疗费为5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合计137784.45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德树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784.45元;

二、驳回原告蒋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原告蒋德树负担2892.31元,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负担3055.69元。宣判后,钢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是否与劳动工作有关,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摔伤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工伤的资格,这样的认定属越权认定。2、一审法院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自己跑到围墙睡觉摔伤,一审判决适用《侵权法》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当依据劳动法审理该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德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二审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德树在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钢铁公司诉称蒋德树是在工作期间时在墙头上睡觉,从墙头上摔下来受伤,蒋德树不认可,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蒋德树受伤后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选择损害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钢铁公司上诉称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依据劳动法审理该案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合林

代理

审判员  王书卿

代理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