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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38号

赵笑琳与胡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笑琳,胡敏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赵笑琳。委托代理人潘有兴。被告胡敏。

原告赵笑琳与被告胡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郑天涯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由被告胡敏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8月28日郑天涯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郑天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胡敏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郑天涯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由被告胡敏提供担保。该笔借款郑天涯与胡敏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借条是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与郑天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胡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债务人不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保证人理应承担替代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敏代为偿付原告赵笑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虞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