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姚轼,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联德。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告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某某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联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其承建工程欠款,向原告借现金45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正式《欠条》两张,一张《欠条》承诺欠款25万元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偿还,一张《欠条》承诺欠款2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偿还。两张《欠条》的欠款单位落款为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曾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还款,曾某某也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邓某某欠款4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2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200000元的利息;2、曾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邓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邓某某现金共计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按时归还,不计利息。”另一份《欠条》载明:“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邓某某现金共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按时归还,不计利息。”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曾联德在两份《欠条》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曾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责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邓某某与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归还邓某某借款250000元,亦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归还邓某某借款200000元,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邓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对邓某某主张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偿还欠款4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2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200000元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曾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曾某某与邓某某、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曾某某与邓某某、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曾某某应当对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之间的45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邓某某要求曾某某对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45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曾某某对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45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计息本金);
二、曾某某对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邓某某垫付,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8065元支付给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康宁
代理
审判员 郭雅丽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