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104号原告臧玉林。被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建兴。第三人宝山大场公益服务社。负责人袁晓洁。
原告臧玉林与被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宝山大场公益服务社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玉林及、被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宝山大场公益服务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玉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公益性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最后一份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曾将原告介绍至其他物业公司工作,后于2005年12月14日介绍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小区保安工作,并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48元,第三人于每月15日左右转账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5月4日起,原告由于高血压向被告提交病假单后开始休病假。2013年7月1日,被告不再接收原告的病假单并将原告退回至第三人处,原告工资实际领取至2013年6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期间,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另外,第三人并不具有从事推荐保安工作的资质,被告应当自行招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保安人员,或者向具备保安输出资质的单位聘用保安人员,现被告接受第三人推荐的保安人员系违法行为,故原、被告间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168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48元×8个月×200%);2、2005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800元(100元/天×11天×7年零7天×200%);3、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6,928元(2,448元/月×11个月)。
被告上海乾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公益性岗位的合作关系,由第三人推荐就业困难人员至被告处工作。第三人与原告签有《公益性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并将原告推荐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长期不到岗,导致工作无法进行。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但原告均不接电话,故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将原告退回第三人处。被告认为,第三人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与原告签订《公益性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并将其推荐至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宝山大场公益服务社述称,第三人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与原告签有《公益性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并将其推荐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第三人认为,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第三人仅为原告代发工资以及代缴社会保险费,相应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与被告约定由第三人推荐就业困难人员至被告处从事四保岗位工作。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公益性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劳动岗位和工作职责:1、甲方(第三人)安排乙方(原告)到乾溪物业从事保安劳动岗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实际情况,甲方可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安排。……”第三条:“劳动报酬和基本保障:1、乙方正常从事劳动的月基本收入不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劳动报酬亦领取至2013年6月30日。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6,51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536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6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办字字第2220号裁决书、《公益性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与被告间系合作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签有《公益性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并将原告推荐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因此,原、被告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现以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168元、2005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800元以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6,928元,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玉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臧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