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刑终字第837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和平,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泉州市殡葬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副所长,家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国、谢清峰,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忠,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办公室主任,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忠勋、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办事处招丰社区石角山。诉讼代表人王玉印,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厦门市湖里区,系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副所长、负责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并审阅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单位受贿部分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系属国家事业单位。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23日,在被告人陈和平担任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副所长并主持该所工作、被告人吴伟忠担任该所办公室主任期间,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在办理殡葬业务过程中,向承包办理丧事事宜的中介人员曾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或办理丧事的当事人收取所谓红包款共计人民币58.1664万元,为上述人员在办理殡葬业务过程中关于灵车、场地、火化时间安排等方面事项予以关照,部分赃款用于该所全体人员的奖金、福利、招待等费用支出,部分赃款被陈和平等人私分;陈和平作为主持该所工作的副所长,不仅同意该所收受上述款项,还指使该所办公室主任即被告人吴伟忠负责管理上述款项的保管等工作。在此期间,陈和平、吴伟忠指派该所工作人员王某、林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等人具体向承包办理丧事事宜的中介人员或当事人收取并保管上述款项。
二、贪污部分2011年5月初至2012年5月2日间,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预谋要私分该所收取的上述款项后,每月上旬将该所工作人员所收取并上缴的部分红包款共计10.3万元私自截留并占为已有,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吴伟忠还单独侵吞上述款项共计3.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初,林某某将其于同年4月份所收取的红包款交给被告人吴伟忠保管,吴伟忠经与被告人陈和平合谋后,从该笔款项取出1000元私自截留,每人分得赃款500元。2、2011年6月初,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上述款项中的1000元私自截留,每人分得赃款500元。3、2011年7月初,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上述款项中的1000元私自截留,每人分得赃款500元。4、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款项2.24万元中私自截留1万元,每人分得赃款5000元;吴伟忠将剩余款项1.24万元交给王某保管。5、2011年9月3日,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款项2.05万元中私自截留8000元,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吴伟忠将剩余款项1.25万元交给王某保管。6、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款项1.98万元中私自截留8000元,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吴伟忠将剩余款项1.18万元交给王某保管。7、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款项2.32万元中私自截留1万元,每人分得赃款5000元;吴伟忠将剩余款项1.32万元交给王某保管。8、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款项2.61万元中私自截留1万元,每人分得赃款5000元;吴伟忠将剩余款项1.61万元交给王某保管。9、2012年1月7日,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款项2.46万元中私自截留1万元,每人分得赃款5000元;吴伟忠将剩余款项1.46万元交给王某保管。10、2012年2月3日,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款项1.61万元中私自截留6000元,每人分得赃款3000元;吴伟忠将剩余款项1.01万元交给王某保管。11、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款项2.64万元中私自截留8000元,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吴伟忠将剩余款项1.84万元交给王某保管。12、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款项3.02万元中私自截留1万元,每人分得赃款5000元;吴伟忠将剩余款项2.02万元交给王某保管。13、2012年5月2日,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采用上述手段,将林某某收取的款项3.6万元中私自截留2万元,每人分得赃款1万元;同时陈和平、吴伟忠经商议后决定再从上述款项中截留1万元分给给王某、林某某,作为王某保管“小金库”及林某某收取“小金库”款的“劳务报酬”,吴伟忠将剩余款项6000元交给王某保管;后吴伟忠又将上述拟分给林某某的5000元私自截留并占为己有。14、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吴伟忠向该所财务人员王某从王所保管的“小金库”支取2.6万元拟用于被告人陈和平出差费用;后陈和平因故未出差,陈和平即要求吴伟忠将上述款项还给财务人员,吴伟忠将上述款项私自截留并占为已有。2012年5月下旬,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涉嫌单位受贿犯罪的线索后,先后将被告人吴伟忠、陈和平传讯到案,并于同月26日、27日分别对二被告人立案调查;吴伟忠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与陈和平合伙贪污的事实。案发后,陈和平、吴伟忠的家属分别退出赃款5.15万元、8.25万元,已被扣押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同时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又退出赃款11.1654万元,现被扣押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经其辨认的财务凭证,证实自2011年7月21日起,其按照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的安排,负责保管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统一收受“红包”款的事实,经其统计,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其经手保管由吴伟忠、林某某交给她的“红包”款共计31.4254万元;吴伟忠另向其领取2.6万元用于陈和平开会费用,但至今没有归还该款;2012年5月2日吴伟忠分给其5000元;从2011年8月份开始,吴伟忠每个月都发给其500元,作为其保管“小金库”的管理费,其共领取4500元。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经其确认收取“红包”款项的相关凭证,证实其按照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的安排,负责为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向办理丧事中介或当事人收取“红包”款,并将收取的“红包”款交给吴伟忠、王某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经其确认收取“红包”款项的相关凭证,证实其按照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的安排,负责为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向办理丧事中介或当事人收取“红包”款的情况以及其在2012年5月初将其保管的红包款共计12.451万元分给殡管所及该所下属单位全体人员作为福利的事实。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9日开始按照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的安排,负责为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向办理丧事中介或当事人收取“红包”款的情况以及其经手的红包款项共计2.99万元尚未处理的事实。5、证人曾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系殡葬中介人员)的证言及经其辨认由林某某、王某某等人记录的收取“红包”款记录清单,证实从2004年开始,他们这些殡葬中介人员在为丧事当事人办理丧事过程中向泉州市殡葬管理所贿送200元、400元“红包”款的事实。6、被告人陈和平的供述,证实其担任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及被告人吴伟忠担任该所办公室主任期间,二人安排林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王某等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办理丧事的中介人员或办理丧事当事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所收取的费用部分用于该所全体人员的奖金、福利、招待等费用支出,其中赃款中10.3万元被其和吴伟忠二人共同侵吞,其分到赃款5.15万元;其还证实,2012年5月2日,其经与吴伟忠商议,决定再从林某某所收取的“红包”款中截留1万元,分给王某、林某某各5000元;另外,因其没有出差,有将吴伟忠到王某处领取并交给他的差旅费2.6万元还给吴伟忠,并让吴伟忠将该笔款项退还给财务人员。7、被告人吴伟忠在侦查起诉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和平担任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及其担任该所办公室主任期间,二人安排林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王某等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办理丧事的中介人员或办理丧事当事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所收取的费用部分用于该所全体人员的奖金、福利、招待等费用支出,其中赃款中10.3万元被其和陈和平二人共同侵吞,其分到赃款5.15万元;其还证实,2012年5月2日,其经与陈和平商议,决定再从林某某所收取的“红包”款中截留1万元,分给王某、林某某各5000元,林某某的5000元还放在其身上,还没有拿给林某某;另外,2011年7月,因陈和平没有出差,将其到王某处领取的差旅费2.6万元退还给其,其一直没有上交,后用这些钱为其儿子买了一辆车。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的性质。9、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关于陈和平等任免职务的通知、陈和平干部履历表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套改审批表、考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关于吴伟忠等的任职通知、吴伟忠职工档案转递通知书、工人调动介绍信、事业单位工资介绍信、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套改审批表、考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的身份情况。10、王某、林某某、王某某、傅某某提供的收取“红包”款的清单、存款凭证、会计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受贿的具体情况。11、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退赃收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的归案经过、被告单位退赃情况、二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及二被告人身份信息。12、中共泉州市民政局党组出具的证明及诉讼代表人王玉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诉讼代表人王玉印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8.166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单位受贿犯罪起重要、积极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侵吞公共财物10.3万元,吴伟忠又单独侵吞公共财物3.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陈和平、吴伟忠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吴伟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该部分罪行视为自首,对其所犯的贪污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和平、吴伟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和平自愿认罪、又积极退赃,吴伟忠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泉州市殡葬管理所退出部分赃款,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和平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吴伟忠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分别退出的赃款11.1654万元、5.15万元、8.25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赃款人民币33.601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和平诉称:上诉人侵吞的系单位受贿的款项,是非法所得,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原审对上诉人以贪污罪定罪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伙同吴伟忠将截留的10.3万元还分发给王某4500元,两人私分的款项不足10万元,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原判将上诉人陈和平伙同吴伟忠将认定为单位受贿之赃款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违背了刑法一事不两罚的原则,请求改判。
上诉人吴伟忠诉称:上诉人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对部分款项进行保管,原判认定上诉人为直接责任人员并追究单位受贿罪刑事责任不当;上诉人侵吞的系单位受贿的款项,是非法所得,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原审对上诉人以贪污罪定罪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将上诉人吴伟忠伙同陈和平认定的单位受贿之赃款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违背了刑法一事不两罚的原则;上诉人伙同陈和平将截留的10.3万元还分发给王某4500元,应从认定的10.3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判认定上诉人将分给林某某的劳动报酬5000元以及陈和平寄存上诉人的开会出差费2.6万元私自截留并占为己有依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系属国家事业单位。在上诉人陈和平担任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副所长并主持该所工作、上诉人吴伟忠担任该所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23日,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在办理殡葬业务过程中,向承包办理丧事事宜的中介人员曾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或办理丧事的当事人收取所谓红包款共计人民币58.1664万元,为上述人员在办理殡葬业务过程中关于灵车、场地、火化时间安排等方面事项予以关照,部分赃款用于该所全体人员的奖金、福利、招待等费用支出,部分赃款被上诉人陈和平等人私分;上诉人陈和平作为主持该所工作的副所长,不仅同意该所收受上述款项,还指使该所办公室主任即上诉人吴伟忠负责管理上述款项的保管等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指派该所工作人员王某、林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等人具体向承包办理丧事事宜的中介人员或当事人收取并保管上述款项。2011年5月初至2012年5月2日间,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经预谋要并于每月上旬将该所工作人员所收取并上缴的部分红包款共计10.3万元私自截留并进行私分,二上诉人各分得赃款4.925万元,还分给王某4500元;上诉人吴伟忠还将分给林某某的5000元以及陈和平寄存上诉人的开会出差费2.6万元共计3.1万元单独侵吞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和平伙同上诉人吴伟忠侵吞的系单位受贿的是非法所得款项,但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属于国家,是公共财产,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故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以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侵吞的系单位受贿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原审对二上诉人以贪污罪定罪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对本案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收受贿赂款总额负责;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又私自截留私分部分单位受贿款的贪污行为与上述单位受贿行为系两种犯意、两种行为,二上诉人亦应对共同贪污数额负责,故上诉人陈和平的辩护人、上诉人吴伟忠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将认定二上诉人的单位受贿之赃款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违背了刑法一事不两罚的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共谋截留私分单位受贿款,客观上亦私自截留了10.3万元进行私分,二上诉人应对该数额总负责,虽然二上诉人将其中的4500元分予王某,这只是分赃的问题,二上诉人仍应对贪污的总数额负责,故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以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二上诉人共同贪污数额为9.85万元的诉辩理由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证人王某、林某某、王某某、傅某某证言均证实各自系按照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的安排分别负责保管或向办理丧事中介或当事人收取“红包”款的事实且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亦供认在案并能互相印证,故上诉人吴伟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伟忠为直接责任人员并追究单位受贿罪刑事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伟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将分给林某某的劳动报酬5000元以及陈和平寄存上诉人的开会出差费2.6万元私自截留并占为己有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陈和平指证,2012年5月2日,其经与吴伟忠商议,决定再从林某某所收取的“红包”款中截留1万元,分给王某、林某某各5000元,上诉人吴伟忠表示同意;而林某某证实,上诉人吴伟忠并没有将5000元交与他也没有向他告知,上诉人吴伟忠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并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吴伟忠私自截留私分给林某某的5000元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同案人陈和平证实,2011年7月,因其没有出差,有将吴伟忠到王某处领取并交给他的差旅费2.6万元还给吴伟忠,并让吴伟忠将该笔款项退还给财务人员。而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而从王某管理的现金日记帐则体现2.6万元已支出。这与上诉人吴伟忠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没有按照陈和平的吩咐退还财务人员而占为己有的供述是吻合的。故上诉人吴伟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将分给林某某的劳动报酬5000元以及陈和平寄存上诉人的开会出差费2.6万元私自截留并占为己有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在办理殉葬业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8.166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即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的行为亦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10.3万元,上诉人吴伟忠又单独侵吞公共财物3.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原审客观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自愿认罪,并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伟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该部分罪行视为自首,对其所犯的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和平、吴伟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对上诉人吴伟忠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上诉人吴伟忠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的诉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一、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和平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即被告人吴伟忠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分别退出的赃款111654元、51500元、825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赃款人民币336010元,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吴伟忠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四、原审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上诉人被告人陈和平、吴伟忠分别退出的赃款111654元、49250元、8025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泉州市殡葬管理所赃款人民币336010元,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越新
审 判 员 王志贤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简附本案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