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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62号

李增明与王成、王玲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增明,王成,王玲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62号

原告:李增明。

被告:王成。

被告:王玲亚。

原告李增明诉被告王成、王玲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成、王玲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王玲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李增明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王成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由被告王玲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并于当天交付11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成期满未还款,被告王玲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成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十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玲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王成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李增明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王成、王玲亚均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王成、王玲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玲亚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成、王玲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增明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玲亚对被告王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成、王玲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宋建侠

代理

审判员  周利明

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