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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二初字第183号

百色市卿田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与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9-01-14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卿田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百色市卿田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六塘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珍,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经理,现住百色市。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百色市。 被告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东笋路**。 法定代表人韦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芬妹,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现住百色市。 原告百色市卿田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 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兴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珍、李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芬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至2011年1月6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塑料编织袋共2359249套,货款金额3234269.28元,至2011年8月27日,被告 已付货款3025373.08元,尚欠货款208896.2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付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896.2元及利息185854.95元,共计394751.1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对账单;⑵发票签收单;⑶应收账款明细表;⑷2004-2013年度发票、发货清单、收款单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 系,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部分货款,但需要时间让财务对账后才能确定尚欠货款的数额,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应予调整。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⑵、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认为只有原告方盖章,没有被告确 认,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⑷,认为需要回去核对后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塑料编织袋生产商,被告是购买方,2004年至2011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塑料编织袋,双方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口头交 易,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买卖交易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塑料编织袋,总共供应化肥塑料编织袋2359249套。2011年8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尚 有部分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成讼。 另查,庭后经被告财务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08816.7元,原告对该数额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交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 应依约支付货款。经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208816.7元,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 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 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 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004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延续性,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 最后一次交易即2011年1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百色市卿田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货款208816.7元; 二、由被告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百色市卿田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支付20881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7221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被告广西百色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 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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