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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兴商初字第0365号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商初字第0365号原告(反诉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155号浦东嘉里城26楼。法定代表人李臻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兴达大道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翟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岚,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克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莱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星火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普莱克斯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星火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产品供应协议》,向星火公司供应液氨、液氩、液氧产品,合同履行期1年。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合同履行期延长至3年。2012年2月起,星火公司开始拒绝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在我公司多次催要后,星火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书面通知我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星火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且我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无故拖欠货款并单方解除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星火公司支付货款196240.3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所拖欠还款的金额及时间,按每日0.1%计算);2、星火公司支付因提前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165473元;3、星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星火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普莱克斯公司所提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我公司不支付货款,是因为普莱克斯公司未履行《调价协议》的约定,开具约定降价的发票。对此,我公司多次与普莱克斯公司交涉,但该公司时而同意降价,时而又附条件,最终发票也是按原价格开具的。因此,我公司在未收到符合《调价协议》约定降价的发票的情况下,付款的条件按《产品供应协议》没有成就。2、普莱克斯公司不履行《调价协议》中的降价约定并停止供货,我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调价协议》的约定,当市场价格下降时,我公司有权要求普莱克斯公司及时降价,但其在有条件同意的情况下却一再违约并明确表示停止供货。因此,我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普莱克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3、普莱克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公司违约行为,是造成《产品供应协议》提前解除的原因,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4、普莱克斯公司应赔偿因未能计算降价所造成的2011年11、12两个月多支付的货款68454元。5、要求按照市场价格结算2012年2、3、5三个月的液氩货款,我公司应支付普莱克斯公司57599元。综上,普莱克斯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20026.63元。对星火公司的反诉,普莱克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调价协议》并未约定价格下调的方式、幅度、时间,该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对于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星火公司开具发票,该公司已收到。就结算价格,双方多次协商,我公司提出的协商意见遭到拒绝。在星火公司连续3个月未付款并拒绝就价格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我公司向其发出暂停供货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也不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星火公司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致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事实上的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星火公司而非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普莱克斯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应协议》,约定,普莱克斯公司(卖方)向星火公司(买方)供应液氮、液氩、液氧产品,单价每吨分别为780元、2500元、800元;买方需货时,提前24小时向卖方发出订货单;卖方应于每月30日前向买方开具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日后30日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逾期付款按每日0.1%的利率向卖方支付滞纳金。买方未清偿完应付款和滞纳金前,卖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超过30天,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协议履行期限自首次供气之日起1年,协议期内,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提前解除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还对产品交付方式、数量、质量、规格、价格上调的条件和上调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因液氩产品市场价格上涨,双方签订了一份《调价协议》,约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液氩产品价格从约定的每吨2500元上调至每吨3600元;当市场价格下降后,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及时降价;合同履行期延长至3年;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2012年5月28日,星火公司因对普莱克斯公司所供液氩产品的价格下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普莱克斯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产品供应协议﹥的通知》。按两份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的2012年2、3、5三个月所供产品的货款196240.36元未支付。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星火公司的解除协议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星火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星火公司尚未给付普莱克斯公司的货款,是故意拖欠还是因为双方对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未给付;3、合同的双方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及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星火公司是否还应当向普莱克斯公司支付货款。普莱克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调价协议》虽然约定了当市场价格下降时,买方有权要求降价,但星火公司以其未履行《调价协议》有关降价的约定为由,擅自解除《产品供应协议》,并拒绝按协议约定的价格付款,已构成违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普莱克斯公司提交2012年6月13日发给星火公司的律师函一份。对该份证据,星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普莱克斯公司的主张。星火公司认为,普莱克斯公司不履行《调价协议》及双方对于价格调整的约定,且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星火公司提出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2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关于对产品降价进行协商的往来函件、星火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及普莱克斯公司的律师函、星火公司要求普莱克斯公司按市场价格提供发票的函件;2、照片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反映,普莱克斯公司向星火公司发出液氩调价明细,价格下调至每吨2500元;3、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虹证经字第2208号公证书。公证书对相关互联网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网页内容反映在2011年液氩产品价格大幅下降。对上述证据,普莱克斯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往来函件,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往来函件不能证明星火公司的主张;3、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网页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准确,公证书不能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星火公司的照片复印件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普莱克斯公司与星火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2、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因为《调解协议》中关于降价的约定不明所致。双方仅约定在产品市场价格下降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及时降价,而对降价的具体条件、幅度、时间等均未约定。3、诚实信用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虽然双方对降价的约定不具体,但仍然应当以诚实信用的态度进行协商。本案中,星火公司根据液氩产品市场价格大幅下降的情况,提出将价格下调至每吨2500元,但普莱克斯公司却不能依据协议进行协商,而提出降价的附加条件,即将合同履行期再延长3年,有违约定,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星火公司在与普莱克斯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普莱克斯公司认为星火公司无故解除协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要求星火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虽然普莱克斯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星火公司发出暂停供货的通知,但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星火公司反诉要求判令普莱克斯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本案当事人所争议和协商的是2012年2、3、5三个月的液氩产品价格,现星火公司反诉要求将2011年11、12两个月的产品价格按市场价每吨1000元计价,普莱克斯公司退还多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虽然当事人间未就争议价格最终达成一致,但依据双方所订协议中约定的在市场价格下降时卖方应及时降价的原则,以及普莱克斯公司在与星火公司协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2012年2、3、5三个月的液氩价格以每吨2500元计算,符合合同的本意和公平原则。7、当事人所争议并协商的是液氩产品价格,星火公司对无争议的货款及有争议货款中其认可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以有部分争议而拒付全部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迟延给付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8、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每日0.1%,星火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应予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该约定已远大于收款方的银行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酌定滞纳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48764.3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星火特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合计9430元,普莱克斯公司负担5000元,星火公司负担4430元。星火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普莱克斯公司垫付,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义务时一并付给普莱克斯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星火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沈 玉

人民陪审员 刘传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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