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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海刑初字第02351号

柳健等抢劫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臣,柳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海刑初字第023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臣,男,198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柳健,男,1991年6月1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臣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建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轶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臣、柳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27日20时许,陈×(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白×(男,45岁)及刘×(男,21岁)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赵洪臣等人在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金城驾校寝室内,对被害人白×及刘×进行殴打,致白×左眼眶内壁骨折,经司法鉴定为轻伤;致刘×头面部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赵洪臣、柳健伙同他人预谋抢劫被害人佟×(男,25岁)出售的一辆轿车(无号牌,拼装车辆)。2013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洪臣、柳健以买车为由约被害人佟×见面,后使用喷雾器排除佟×反抗,强行劫取上述车辆。现被抢车辆未起获。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洪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月18日,被告人柳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洪臣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洪臣、柳健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洪臣、柳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27日20时许,陈×(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白×及刘×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赵洪臣等人在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金城驾校寝室内,对被害人白×及刘×进行殴打,致白×左眼眶内壁骨折,经司法鉴定为轻伤;致刘×头面部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现陈×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洪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赵洪臣的供述,被害人白×、刘×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赵洪臣、柳健伙同他人预谋抢劫被害人佟×欲出售的一辆轿车(系无号牌拼装车辆,无法作价)。2013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洪臣、柳健以买车为由将被害人佟×约至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北坞嘉园西门附近见面,后趁被害人不备之机,被告人柳健使用事先准备的瓦斯喷雾器猛喷被害人面部,被告人赵洪臣在被害人已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拽下车并开走上述车辆。现涉案车辆未起获。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赵洪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月18日,被告人柳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洪臣、柳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赵洪臣、柳健的供述,被害人佟×的陈述,证人陶×的证言,报案材料,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臣、柳健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洪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洪臣犯有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健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健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亦据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赵洪臣、柳健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洪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柳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洪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柳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晟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