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梅中法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东华,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宿舍**号。2001年2月3日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东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梅兴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东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度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席二审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罗东华以承揽水利工程需资金周转、办理教师调动、学生择校等理由从多名被害人处共骗取现金144.4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罗东华虚构其承揽兴宁市大坪镇400万水利工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先后3次从被害人张友才处骗得4万元,并以写借条的方式交由被害人收执,后一直未归还。2、2012年6月,被告人罗东华虚构其能拿到从乡镇调动到兴城工作的教师指标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李春花随后联系的蓝岸玲、刘远红、许福红3位老师现金13万,由罗东华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交由被害人李春花收执。被告人罗东华一直未协助上述3位老师办理相关的调动手续,也未将该款归还给被害人李春花。3、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罗东华在被害人练木辉店里虚构其承揽兴宁市大坪镇水库修复加固工程,问练木辉有无兴趣合作承揽,练木辉同意后应被告人罗东华要求先交10万元给被告人罗东华。一个月后,被告人罗东华要求练木辉再交10多万元用于疏通关系。练木辉便再次交14万元给被告人罗东华。被告人罗东华写下两张共24万元的借据交由被害人练木辉收执,后一直未归还。4、2012年7月,被害人袁柳文经罗坚标介绍认识被告人罗东华,被告人罗东华虚构其能帮袁柳文调至兴宁市田家炳中学工作,后袁柳文应被告人罗东华要求先后交6万元给被告人罗东华。被告人罗东华出具借条交由袁柳文收执后,一直未协助袁柳文办理调动手续,也未将上述款额归还给被害人袁柳文。5、2012年7月,被告人罗东华虚构其在兴宁市径南镇经营果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郑孝宽处借得4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郑孝宽收执;后又虚构其能办理兴宁市城内高中择校和教师调动,骗取郑孝宽4.9万元的择校费用和5万元的教师调动费用,被告人罗东华出具借条交由郑孝宽收执。被告人罗东华收取9.9万元后一直未办理学生择校和教师调动手续。同年9月4日,在被害人郑孝宽的催促下,被告人罗东华归还2万元教师调动费用,转写借款3万元,并由刘小彬作担保人的借条交由郑孝宽收执。案发后,刘小彬偿还郑孝宽3万元。6、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罗东华虚构其已承揽兴宁市大坪镇水利工程,因进货需要现金,向叶伟香借款59万元,并写下借条交由叶伟香收执。同年9月7日,被告人罗东华再次向叶伟香借款,叶伟香便从其堂弟叶纪文处借来3.5万元交给被告人罗东华,被告人罗东华写下借条交由叶伟香收执,后一直未归还。7、2012年8月,被告人罗东华虚构其已承揽兴宁市大坪镇水利工程,需进一批货物,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两次从被害人何建清处借得23万元,并写下借条交由何建清收执,后一直未归还。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友才、李春花、练木辉、袁柳文、郑孝宽、叶伟香、何建清等人的陈述及他们出具的有关借条、证人罗平元、曾远聪、蓝岸玲、刘远红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罗东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东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东华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东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罗东华退赔违法所得的赃款144.40万元。原审被告人罗东华不服上诉提出,其虽然曾向被害人张友才、李春花、练木辉、何建清、叶伟香借过现金,但没有虚构事实和骗取借款的动机和行为,只是由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造成被害人误解,原判认定其实施诈骗的第一、二、三、六、七单共126.50万元属民法调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原审法院
审判长同本案被害人之一练木辉较为熟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没有自行回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东华于1998年7月至2000年5月间,曾假借帮人安排工作、办理教师转正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2001年2月3日,上诉人罗东华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间,上诉人罗东华为偿还拖欠他人的高利贷等,假借其已承揽兴宁市大坪镇水利工程需资金周转、有教师调动、学生择校指标需要费用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友才、李春花、练木辉、袁柳文、郑孝宽、叶伟香、何建清现金144.40万元。案发后,上诉人罗东华潜逃至广州等地。2012年12月5日,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园十二街一号抓获上诉人罗东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上诉人罗东华虚构其承揽兴宁市大坪镇400万水利工程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3次从被害人张友才骗取得4万元,并以写借条的方式交由被害人张友才收执,后一直未归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被害人张友才的陈述,证实其是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东北一街44号红枣店的经营者,2007年间与罗东华认识,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罗东华虚构其承揽兴宁市大坪镇400多万元水利工程需资金周转等理由,3次向其借款共4万元,经多次催收罗东华,但他均以其他理由未还款。2012年9月12日21时许,罗东华答应先偿还其5000元,次日,发现罗东华店内的东西全部搬走,手机无法打通,其发觉被罗东华骗后,于是到侦查机关报案。(2)被害人张友才出具的借条3份,证实2011年12月1日、12月23日及2012年1月17日,上诉人罗东华以借款的名义分别骗取张友才2万元、1万元、1万元共4万元的事实。(3)上诉人罗东华的供述,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其为了偿还之前欠他人的高利贷等,曾3次向张友才借款共4万元,该款没有偿还。2、2012年6月,被告人罗东华虚构其能拿到从乡镇调动到兴城的教师指标,骗取被害人李春花联系的蓝岸玲、刘远红、许福红3位老师现金13万元,由罗东华出具借条交由被害人李春花收执。上诉人罗东华一直未帮上述3位老师办理调动手续,也未将钱归还给李春花。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8日15时,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接被害人李春花报案称,2012年6月,兴宁市龙田镇人罗东华以手中有老师调动到城镇工作的指标为由,骗取其现金13万元。接报后,侦查机关即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李春花的陈述,证实其认识做生意的男子罗东华,2012年6月的一天,罗东华说他手中有几个乡镇教师调动到城镇工作的指标,问其是否有亲戚朋友要调动到城镇工作,但需要一定活动费,其联系蓝岸玲、刘远红、许福红3位需要调动工作的老师,并从3位老师处拿来13万元交给罗东华。罗东华收到13万元说写收条不方便,便以借钱的名义向其出具借条,但一直没有帮3位老师办理相关调动手续,13万元也未退还给其。2012年9月,其多次打电话给罗东华,但均无法联系。尔后,发现罗东华逃离兴宁,遂到侦查机关报案。后来3位老师催其还款,其没办法只好向他人借钱代还给3位老师。(3)被害人李春花出具的借条3份,证实2012年6月30日、7月30日、7月31日,上诉人罗东华以借款的名义分别向李春花骗取5万元、5万元、3万元共13万元的事实。(4)证人蓝岸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李春花向其提出有关系能帮其从兴宁市新圩中学调至兴城工作,其便委托李春花办理调动手续,李春花提出找关系调动需4.5万元。其没有那么多钱,遂先交1万元,后其与需要办理调动手续的另一名老师刘远红到李春花家里将调动的活动费用及个人资料一并交给李春花。李春花承诺在8月底把其与刘远红工作调动的手续办妥,但一直未办理。(5)证人刘远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通过同事蓝岸玲认识李春花,据蓝岸玲说李春花有关系能帮调动工作。同年7月的一天,其与蓝岸玲到李春花家里将个人资料及现金4.5万元连同蓝岸玲的资料及现金交给李春花。李春花承诺在8月底办妥,但一直未办理。(6)上诉人罗东华的供述,2011年8月起,其曾向李春花借过钱,但已经偿还。2012年6月,其收取李春花代办的3位老师从乡镇调动到城镇工作的活动费共13万元,并写有三张借条给李春花收执。实际上其一直未帮3位老师办理调动手续,也未将钱归还给李春花。2012年9月20日20时许,李春花曾到其店里拿东西,其家人打电话报警,李春花得知情况后,向侦查机关报案其诈骗她财物。3、2012年6月28日,上诉人罗东华虚构其承揽兴宁市大坪镇水库修复加固工程,问练木辉有无兴趣合作承揽,练木辉同意后应上诉人罗东华的要求交10万元给上诉人罗东华。一个月后,上诉人罗东华又要求练木辉再交10多万元用于疏通关系,练木辉再次交14万元给上诉人罗东华。随后,上诉人罗东华写下两张共24万元的借据交由被害人练木辉收执,后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10日17时,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兴田街派出所接被害人练木辉报案称,2012年6月,兴宁市龙田镇人罗东华以已经承揽水利工程需资金为由,骗取其现金24万元。接报后,侦查机关即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练木辉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其经朋友罗平元介绍认识罗东华,罗东华谎称他承揽兴宁市大坪水库修复加固工程,问其是否同意合作承揽,其觉得有利益,遂表示同意并应罗东华要求交10万元;一个月后,罗东华又要求其再交10多万元用于疏通关系,其便再次交14万元给罗东华。2012年8月的一天,罗东华在其家闲谈时说帮人搞初中入学,因人数众多,再加上政策问题,很难办成,需退钱给家长,再次向其借款4万元。2012年9月,其见罗东华所说的水利工程没有着落,便要求罗东华补写收条。尔后,无法联系罗东华。除4万元属借款外,其实际被罗东华骗取24万元。(3)被害人练木辉出具的借条2份,证实2012年7月12日、8月11日,上诉人罗东华分别以借款名义骗取练木辉10万元、14万元共24万元的事实。(4)证人罗平元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与罗东华到练木辉家闲谈,罗东华说他可以通过关系承揽兴宁市大坪水库加固工程,问练木辉是否同意合作,练木辉答应后先期交10万元给罗东华,该10万元是练木辉从银行取后当场交给罗东华,当时其亦在场。一个月后,罗东华与其又到练木辉家里,说还要10多万元用于疏通关系,练木辉又交了14万元给罗东华。尔后,练木辉见工程没有着落,便要求罗东华写收条。后来罗东华写两张借条给练木辉。(5)证人曾远聪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在罗平元经营的万民酒业店里闲聊时,罗东华亦到该店叫罗平元与他一同取钱。罗平元叫其帮忙看门店,约一小时后,罗平元与罗东华回来,据罗东华说他与罗平元一起到练木辉处拿10万元用于水利工程的费用。(6)上诉罗东华的供述,2012年7月间,其因欠债被债权人追得没办法,于是找到生意上的伙伴罗平元,罗平元建议其向练木辉老板借款,于是其向练木辉借款24万元,后来还出具欠条给练木辉。4、2012年7月,上诉人罗东华经罗坚标介绍认识被害人袁柳文。尔后,上诉人罗东华谎称其能帮袁柳文调至兴宁市田家炳中学工作,叫袁支付一定的活动费,袁柳文应上诉人罗东华要求交了6万元。上诉人罗东华以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条交由袁柳文收执后,一直未帮袁柳文办理调动手续,也未将钱归还给袁柳文。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10日17时,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接被害人袁柳文报案称,2012年7月,兴宁市龙田镇人罗东华以帮忙其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6万元。接报后,侦查机关即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袁柳文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其经朋友罗坚标介绍认识罗东华,罗东华说他能帮其调入兴宁市田家炳中学工作,经协商,其于2012年7月2日交4万元给罗坚标,由罗坚标转交给罗东华;同年8月23日其亲自交2万元给罗东华,罗东华以借款名义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其,并保证如果开学时没有把其调至田家炳中学工作,6万元退回给其。但开学已过一个多月,工作调动问题毫无着落,于是其打电话给罗东华,但罗东华的手机已关机,他经营的超市关闭。其发现被骗后,遂到派出报案。(3)被害人袁柳文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罗东华以借钱名义骗取袁柳文现金6万元的事实。(4)证人罗坚标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袁柳文因想调动到兴宁市城镇工作,其听说罗东华能办理,便介绍罗东华与袁柳文认识。罗东华答应帮袁柳文从兴宁市罗岗霞岚中学调到兴宁市田家炳中学工作。袁柳文应罗东华要求付4万元给罗东华,此款由袁柳文转入其邮政储蓄帐户内,由其再转给罗东华,罗东华收款后写一张收条给其。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罗东华与袁柳文到其家里,其看见袁柳文再次交2万元给罗东华,罗东华收回其手中的收条并撕掉后写一张欠6万元的欠条给袁柳文收执,罗东华收钱后没有帮袁柳文办理调动工作。5、2012年7月,上诉人罗东华虚构其在兴宁市径南镇经营果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郑孝宽处骗得4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郑孝宽收执;后又虚构其能办理兴宁市城内高中择校和教师调动手续,郑孝宽便交给上诉人罗东华4.9万元的择校费用和5万元的教师调动费用。上诉人罗东华出具借条交由郑孝宽收执。上诉人罗东华收取9.9万元后一直未办理学生择校和教师调动手续。同年9月4日,在被害人郑孝宽的催促下,上诉人罗东华归还2万元的教师调动费用,转写借款3万元,并由刘小彬作担保人的借条交由郑孝宽收执。案发后,刘小彬偿还郑孝宽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被害人郑孝宽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罗东华谎称其在兴宁市径南镇开办果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万元,罗东华借款后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几天后,罗东华又称他有高中择校和教师调动的指标,是其是否认识有这方面的老师,如果有他可以协助办理这方面的事情。于是其联系几个需要择校和调动的朋友,并交4.9万元择校费和5万元调动费给罗东华。直到2012年9月4日均无结果,经其催收,罗东华还2万元,另有3万元转写借条,并由刘小彬担保。至2012年9月14日,罗东华逃跑外出,其发现自己被罗东华诈骗,遂向侦查机关报案。(2)被害人郑孝宽出具的借条4份,证实2012年7月1日,上诉人罗东华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郑孝宽4万元的事实;同年8月25日、9月2日,上诉人罗东华又以借款名义骗取郑孝宽3万元和1.9万。2012年9月4日,上诉人罗东华再次以借款名义骗取郑孝宽3万元(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并由刘小彬作担保的事实。(3)上诉人罗东华的供述,2012年7月至9月间,其曾向郑孝宽借过现金,并写有借条,上诉人罗东华在原审庭审期间是对骗取郑孝宽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6、2012年7月28日,上诉人罗东华虚构其已承揽兴宁市大坪镇水利工程,因进货需要现金,向叶伟香借款59万元,并写下借条交由叶伟香收执。同年9月7日,上诉人罗东华再次向叶伟香提出借款,叶伟香便从其堂弟叶纪文处转借3.5万元交给上诉人罗东华,上诉人罗东华写下借条交由叶伟香收执,后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10日17时,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接被害人叶伟香报案称,2012年7月至同年9月,罗东华以借钱名义两次骗取其现金62.5万元。接报后,侦查机关即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叶伟香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8日,罗东华来其家里说他已承揽兴宁市大坪镇水利工程,需资金周转欲向其借款,其便借给罗东华59万元,罗东华出具借条并约定一分半的利息。同年9月3日,罗东华再次向其借款,其从堂弟叶纪文处转借3.5万元交给罗东华,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半,罗东华亦出具借叶纪文3.5万元的借条交由其收执。2012年9月14日,罗东华逃跑在外,其无法与他联系后才知道被骗。(3)被害人叶伟香出具的借条2份,证实2012年7月28日,上诉人罗东华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叶伟香59万元和3.5万元共62.5万元的事实。(4)上诉人罗东华的供述,2010年间,其因欠债被他人追得很紧,没办法开始,其通过中间人与叶伟香认识,并向叶伟香提出借钱,后来写有共62.5万元的两张借条给叶伟香。7、2012年8月,上诉人罗东华虚构其已承揽兴宁市大坪镇水利工程,需进一批货物,以资金紧张为由两次骗得被害人何建清现金共23万元,并以写借条方式交由何建清收执,后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建清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罗东华谎称他已承揽兴宁市大坪镇400多万元水利工程,以需进一批名酒,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提出借款。2012年8月11日、20日其分别借给20万元、3万元给罗东华。一个月后,其想再找罗东华时,发现他经营的门店关闭,他本人已逃离在外。尔后,其到侦查机关报案。(2)被害人何建清出具的借条2份,证实2012年8月11日、20日上诉人罗东华以借款名义骗取何建清20万元、3万元的事实。(3)上诉人罗东华的供述,2012年4月,其认识何建清,2012年8月间,先后向何建清借款两次,并分别写有借条,因其向他人借过高利贷,无法向何建清偿还借款。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8日15时许,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接被害人李春花称,其被兴宁市兴东北一街经营糖烟酒生意的罗东华以协助调动工作为由,骗取13万元。接报后,侦查机关即进行侦查,但罗东华已逃离在外。2012年12月5日,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在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西丽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在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园十二街一号2楼将正在办理证件的上诉人罗东华抓获归案。2、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00)兴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东华曾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的事实。3、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上诉人罗东华在服刑期间经减刑后,于2007年2月2日被释放。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罗东华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东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罗东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东华上诉提出,其虽然曾向被害人张友才、李春花、练木辉、何建清、叶伟香借过现金,但没有虚构事实和骗取借款的动机和行为,只是由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造成被害人误解,原判认定其实施诈骗的第一、二、三、六、七单共126.50万元属民法调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经查,上诉人罗东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有被害人张友才、李春花、练木辉、何建清、叶伟香等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罗东华假借他承揽兴宁市大坪镇水利工程需资金周转或者谎称他有老师调动指标需活动费等为由,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并自愿交代财物的具体过程及相关细节,与上诉人罗东华本人以借款名义写给各被害人的借条相吻合,并且与相关证人证实的内容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该辩护意见理由的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罗东华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
审判长与本案被害人之一练木辉较为熟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没有自行回避不当。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期间,
审判长已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上诉人罗东华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现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
审判长与被害人之一练木辉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原审法院对该案处理程序上没有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巫光清
审判员 柯 彬
审判员 黄清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丘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