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028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1309号。 负责人管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徐敬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被告黄光光,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与被告黄光光、徐敬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徐敬乐驾驶鄂K×××××号特种车行至107国道由广水向孝昌行驶至1129KM处时,将行人明成刚撞倒,造成明成刚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受害人家属以侵权纠纷将我公司诉至孝昌法院,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下达“(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104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2013年4月我公司将12万元保险金履行完毕。因徐敬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保险公司为法人组织及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均是许可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前次诉讼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已处分了诉讼权利。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主体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付款责任的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而本案原告既非承担责任主体,又没有代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享有追偿权,故其不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育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