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关成东,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林西县。被告韩忠华,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
原告关成东诉被告韩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城东、被告韩忠华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将登记在被告韩忠华名下的昊锐牌小型轿车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80000元,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便将交易价款180000元交付给被告韩忠华,被告韩忠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脱,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枚,韩忠华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昊锐牌小型轿车一辆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车辆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交付了车辆的相关手续(包括行驶证、大绿本)。2、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的贷款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完毕。3、提交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的大绿本,证明原告偿还车辆贷款,车管所将该证据返还给了原告,并解除了抵押。4、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处理通知书一份,罚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因存在违章,原告接受处罚,交付违章罚款的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机动车检查记录表一份,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于2013年1月21日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未能办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过户时间不确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枚,韩忠华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枚,韩忠华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大绿本,系相关部门对车辆的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韩忠华将车辆卖给原告关城东,合同约定价款18万元,原告并承担该车在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尾欠车款约8万元,被告负责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手续所用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8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及有关车辆的的一切手续转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房 军
代理
审判员 :宫晓慧
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则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