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7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正均,男,汉族,1944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朝端,女,汉族,194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正均、唐朝端因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土房局)履行房屋补偿和住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正均、唐朝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福,被上诉人大足区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13年12月1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正均、唐朝端夫妇原系通桥镇青春村八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3月29日,原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桥区土房局)向胡正均、唐朝端核发了2000字第510814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所有权人胡正均,共有权人唐朝端,房屋座落双桥区通桥镇青春八组,房屋用途住宅,系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间数8,建筑面积284M2,占地175M2。2004年4月21日双桥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747号、渝府地(2004)210号征地批复文件,发布了双桥府发(2004)12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双路镇火炬村五、七社,四方村二社、七社及通桥镇青春村八社部分或全部土地的公告》,并要求被征地单位和农户对征地财产清理有异议的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双桥区土房局进行核对登记。2004年4月28日双桥区土房局将其制定并已征求被征地单位及其居民意见的《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征用双路镇五社七社四方村二社七社通桥镇青春村八社部分或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请双桥区人民政府,2004年8月27日双桥区人民政府以双桥府(2004)115号文作出批复,决定同意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此后,双桥区土房局逐步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因胡正均、唐朝端所在社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胡正均、唐朝端夫妇因此次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房屋亦位于此次征地拆迁范围内。在通桥镇青春村八社发放此次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过程中,胡正均夫妇每人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7143元,共计34286元。在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上,双桥区土房局、通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社干部曾多次向胡正均、唐朝端宣传解释征地政策和补偿安置标准,胡正均、唐朝端始终认为自己的房屋位置属于黄金地段,要求原地拆一还一,并解决其经营性用房,同时以房屋补偿标准太低等为由,一直拒绝与双桥区土房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接受补偿安置及腾迁房屋交出宅基地。2011年4月6日,双桥区土房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3、55号令和渝府发(2008)45号文及双桥府发(2008)28号文规定将胡正均、唐朝端户房屋拆迁补偿款及附作物补偿款结算为148677.12元,并向其送达了限期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通知书,限其2011年4月13日前到双桥区土房局办理房屋拆迁手续,逾期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同时,根据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即渝府发(2008)45号文及双桥府发(2008)28号、(2011)24号文的规定,双桥区土房局针对胡正均房屋内居住的家庭成员9人四户的住房安置问题制作了统建优惠购房和货币住房安置方式两套方案供其选择,其中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案中,其可申请优惠购买统建房四套,面积为330平方米,具体结算按上述文件执行;货币安置方案中,含房屋拆迁补偿费、附作物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费、货币安置住房费共计人民币383377.12元。同时为其安排了青春家园鞍贝路10号楼3单元6-2、7-1、7-2号住房3套(面积为344.85平方米)作为家庭临时过渡房。2013年5月3日胡正均、唐朝端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足区土房局对胡正均、唐朝端被征收的房屋予以补偿并给予具体的门市、住房安置。一审庭审中,其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大足区土房局履行对征收胡正均、唐朝端的房屋予以补偿并进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同时查明,因胡正均既不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也不选择住房安置方式,又不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双桥区土房局已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了双国土房管发(2011)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且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9月5日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11)双法非行审字第0001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执行案目前尚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大足区土房局已将胡正均、唐朝端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住房货币安置费汇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银行专户。另查明,2011年10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重庆市双桥区、大足县,设立重庆市大足区,原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职能由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继续行使,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继续行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足区土房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具有具体负责实施大足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胡正均、唐朝端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大足区土房局对征收其房屋履行补偿并进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胡正均、唐朝端作为通桥镇青春村八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成为农转非人员和住房安置对象,也实际领取了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上,原双桥区土房局不仅多次向胡正均、唐朝端宣传解释征地政策和补偿安置标准,而且依照现行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针对胡正均、唐朝端农村房屋的补偿问题,采取实地丈量并详细计算出该房屋和附作物的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且以书面方式通知胡正均、唐朝端领取;针对住房安置问题,制作了较为详细的统建和货币两种住房安置方案供胡正均、唐朝端进行选择;针对搬迁后的居住问题,给胡正均、唐朝端具体准备安排了3套住房用于其家庭临时过渡房。由此可见,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及原双桥区人民政府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双桥区土房局已经履行了因征地对胡正均、唐朝端的房屋补偿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胡正均、唐朝端不能因其长期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领取相关费用,从而否认大足区土房局已履行对其进行房屋补偿和住房安置的事实。庭审中,胡正均、唐朝端表示其真实诉求是对补偿安置标准不服,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房屋进行补偿,因该诉求与本案起诉请求的内容和法律关系均不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胡正均、唐朝端诉请认为大足区土房局没有对其履行房屋补偿和住房安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正均、唐朝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胡正均、唐朝端负担。
上诉人胡正均、唐朝端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房屋宅基地早在2004年已属国有土地性质,应当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开庭审理并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大足区土房局答辩称,上诉人清楚其住房安置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胡正均、唐朝端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正均、唐朝端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重庆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双路派出所2013年6月24日签发的胡正均户的《户口登记簿》;2、2011年5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桥区分局向胡正均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0年3月29日向胡正均、唐朝端颁发的2000字第510814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大足区土房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邮公路双桥段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发(1998)536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桥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转)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747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双桥区人民政府置换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4)210号);4、《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双路镇火炬村五、七社,四方村二社、七社及通桥镇青春村八社部分或全部土地的公告》(双桥府发(2004)12号);5、《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征用双路镇五社七社四方村二社七社通桥镇青春村八社部分或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附件即该补偿安置方案(双国土资源文(2004)80号);6、《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双路镇火炬村五、七社,四方村二社、七社及通桥镇青春村八社部分或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7、征地红线图;8、2011年4月6日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通桥镇青春村八社胡正均作出的《告知书》及附件《征地拆迁记录赔(补)偿计算表》(双国土监字(2011)3号);9、2011年8月3日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胡正均户拟定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住房方案》和《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方案》;10、2011年9月5日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双法非行审字第0001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11、2013年4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胡正均作出的(2013)足法行非执字00013号《执行通知》;12、2013年4月8日大足区土房局《关于强制执行青春八社胡正均房屋拆迁的相关事项的说明》;13、工作记录六份。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1)双法非行审字第00012号案件中的下列相关材料:1、双桥区通桥镇青春村八社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领款表;2、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1日向通桥镇青春村8组胡正均作出的领取房屋补偿款及附作物补偿款的通知及送达回证;3、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通桥镇青春村8组胡正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4、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国土房管发(2011)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受理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胡正均土地行政决定案后在非诉审查阶段向胡正均、唐朝端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1)双法非行审字第0001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送达裁定书的照片;6、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双桥府发(2008)28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附件;7、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双桥府发(2011)2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征地拆迁住房货币安置等相关政策的通知》。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胡正均、唐朝端举示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应予排除;大足区土房局举示的证据1-13,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双桥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付款委托书》(2013年5月7日);2、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2013年5月21日);3、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桥经开区分局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说明》。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据1、2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证据3是2013年10月出具的,是被上诉人无征地批文就征用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对证据3无异议。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1-3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除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重庆市双桥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出具《付款委托书》,支付394560.28元给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用途为支付申请强拆青春8社胡正均等费用。2013年5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出具案款专用收据,载明收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案款394560.28元。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桥经开区分局2013年10月22日出具《说明》,载明胡正均属于青春八社拆迁户,本次征地拆迁有两种安置方式:1、货币安置住房方式;2、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如果胡正均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将提供青春家园还建房和黄桷家园还建房的任何一个小区的房屋进行安置,房屋领取按照该片区拆迁户同等办法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规定,原双桥区土房局作为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具体实施原重庆市双桥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大足区土房局作为原双桥区土房局行政职能的继受部门,亦负有具体实施原重庆市双桥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胡正均、唐朝端所在社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胡正均、唐朝端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胡正均、唐朝端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大足区土房局履行对征收的房屋予以补偿并进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关于大足区土房局是否履行对胡正均、唐朝端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问题。《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规定:“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原双桥区土房局按照上述规定,以补偿时的标准结算了胡正均户的房屋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合计148677.12元并于本案起诉前书面通知胡正均领取,但胡正均、唐朝端未领取该款项,后大足区土房局将该款汇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的银行专户。据此,大足区土房局已履行了对胡正均、唐朝端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一审认定大足区土房局已履行该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胡正均、唐朝端认为大足区土房局未履行该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足区土房局是否履行对胡正均、唐朝端进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问题。《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双桥府发(2008)28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25平方米。原双桥区土房局按照规定对胡正均、唐朝端进行住房安置采取的是货币安置住房和统建优惠购房两种方式。就货币安置住房方式而言,原双桥区土房局虽然计算了胡正均户的货币安置费并制订相关安置方案,但未在本案起诉前将该方案书面告知胡正均、唐朝端,也未在本案起诉前将货币安置费提存,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将该款划至法院账户;就统建优惠购房方式而言,原双桥区土房局虽然制订了相关安置方案,但未在本案起诉前将该方案书面告知胡正均、唐朝端,且该方案仅载明了统建优惠购房方式的相关标准,未明确可供胡正均户安置的具体房屋,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向法院提供了可供安置的具体房屋。因此,大足区土房局至本案起诉时未尽到对胡正均、唐朝端进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一审认定大足区土房局已履行该法定职责不当。胡正均、唐朝端认为大足区土房局未履行该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大足区土房局将胡正均户货币安置费汇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的银行专户,且提供了如果胡正均户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方式进行住房安置,可供其购买的具体房屋,但上诉人不撤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应当被确认违法的情形。关于胡正均、唐朝端提出其房屋宅基地早在2004年已属国有土地性质,应当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和安置的问题,因该上诉理由涉及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该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在本案起诉前履行对上诉人胡正均、唐朝端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萍
审 判 员 王蓓
代理
审判员 罗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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