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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912号

吕启东与恒业表业金属制品(宝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启东,恒业表业金属制品(宝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启东。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业表业金属制品(宝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工业村,组织机构代码:61887674-1。

法定代表人:姚景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启东为与被上诉人恒业表业金属制品(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恒业公司与吕启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一、关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吕启东已经签领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其请求恒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启东于2013年1月11日向恒业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当日离开了恒业公司,故其请求恒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1日以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启东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恒业公司上班至2013年1月11日,尽管恒业公司未提交吕启东2013年1月份的考勤卡,但吕启东对其主张的每月只休息4天、每天上班12小时也缺乏证据证明,故一审发令员根据双方确认的2012年12月26日的《放假通知书》中约定的上班时间认定吕启东在2013年1月份每周三放假、其他法定工作日每天上班8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吕启东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20.73元(1500元÷21.75天×9天)。恒业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认定工资689.6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恒业公司提交了吕启东的工资表和考勤卡,工资表有吕启东的签名确认,考勤卡尽管没有吕启东的签名,但考勤卡记载的出勤时间与工资表记载的出勤时间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恒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卡记载的出勤时间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吕启东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工资表、考勤卡的认定是错误的,但吕启东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和考勤卡的记载,吕启东周六上班时间为每天8小时。依据工资表记载的出勤时间及已支付的工资,恒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吕启东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吕启东主张该段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启东已经签领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其请求恒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吕启东2013年1月11日以恒业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放长假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恒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查明,恒业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情形,与吕启东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恒业公司也不存在吕启东就办理社保问题提出异议后一个月内仍拒绝办理社保的行为。至于因生产经营困难原因在向吕启东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前提下要求吕启东短暂休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吕启东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存在,恒业公司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吕启东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签订了2011年3月5日自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吕启东上诉请求恒业公司支付其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恒业公司同意支付吕启东经依法核算的高温津贴,经核算吕启东2012年6月至10月份的高温津贴为750元(150元×5个月)。因高温津贴的相关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才施行,故吕启东还主张的2011年度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启东主张高温津贴25%经济补偿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吕启东2011年3月17日入职,至2012年3月16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后依法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度吕启东工作11天,其2013年的年休假经折算不足一天[0.15天(11÷365×5)],依法不应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经核算2012年度吕启东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552元(1500元÷21.75天×289天/365天×5天×2)。仲裁裁决认定恒业公司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689.66元,恒业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吕启东主张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吕启东的诉讼请求获得胜诉比例判令恒业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吕启东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吕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何 伟 云

审判员 李 凤 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