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0648号

高国涛与李存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国涛,李存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648号原告高国涛,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志会,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敬,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国涛(以下称高国涛)与被告李存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李存敬、保险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维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国涛委托代理人、李存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涛诉称:2013年1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驼房营路口处,李存敬驾驶的京Q061**号封闭货车与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存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足跟内侧皮肤挫伤,后我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经查,京Q061**号封闭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李存敬赔偿我医疗费704.1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9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9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辩称:高国涛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没有诊断证明的医疗费部分不同意赔付,用于复印的费用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主张的过高,且无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票据。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且主张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高国涛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连续居住满一年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因此应按北京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高国涛的父母分别是53、54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且高国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其父母在农村靠务农应有收入来源。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高国涛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数额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与就医时间和就医次数明显不符。财产损失不同意赔付,高国涛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其他证明财产损失的证据。关于商业险,事故车辆投保的非营运性保险,保单上特别约定若事故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事故车辆是封闭货车,事发时从事的是经营性运输,因此按照保单的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李存敬辩称:我没有驾驶事故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驼房营路口处,李存敬驾驶的京Q061**号封闭货车与高国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高国涛受伤,两车均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存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高国涛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足跟内侧皮肤挫伤、肝右叶胆管结石。2013年2月5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28日,高国涛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日常生活护理;3、患肢功能锻炼,患肢免负重,严禁剧烈运动;4、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5、术后每个月门诊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6、肝右叶胆管结石定期到普外科就诊复查。2013年3月28日、4月25日北京华信医院出具的两份休假证明书均载明建议休假,休假期间累计58天。二被告表示休假证明书上载明的休假时间过长。庭审中,高国涛申请就其“左内踝骨折”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国涛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赔偿指数10%)。高国涛支付鉴定费2250元。高国涛提交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704.17元(包括复印费5.2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对于2013年4月12日和7月17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张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高国涛提交护理人员席果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护理的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仅凭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高国涛支出护理费的情况。高国涛提交暂住人口信息表、北京家美满帆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与北京家美满帆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安全防火协议书》,用以证明其自2011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5号院从事餐饮业,事故前其在北京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暂住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表示信息表上显示暂住证的注销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事发前高国涛没有在北京连续居住满一年,不符合按北京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上没有日期,且无具体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对《租赁协议》和《安全防火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高国涛提交户口簿(显示高双建和景素清为农业户口)、汝阳县刘店镇邢坪村民委员会和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汝阳县刘店镇邢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高双建(1959年8月27日出生)和景素清(1960年12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育有高国涛、高利涛、高丹三个子女,高双建和景素清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主要由高国涛抚养,自高国涛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证明》中载明的高国涛的父母没有生活来源与事实不符。高国涛提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表,证明其月收入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表示无法体现出高国涛的工资收入情况,且高国涛未提供完税证明。高国涛提交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认可与就诊时间相对应的三张票据共44元。高国涛提交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和购买电瓶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2900元。二被告对收据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同时表示发票未载明付款单位,无法确定付款人是高国涛。李存敬提交北京华信医院出具的就餐费收据,证明其在高国涛住院期间垫付就餐费情况,表示虽然收据上载明就餐费965.60元,但实际上其共为高国涛垫付了1200元就餐费,没花完的部分都在高国涛的饭卡上。高国涛认可住院期间李存敬为其垫付就餐费,具体形式是李存敬为其办理就餐卡,就餐卡里具体存了多少钱其不清楚。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李存敬提交北京广益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替高国涛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20元。高国涛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李存敬垫付的护理费不在其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是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护理费标准过高,超过了北京的平均标准。高国涛和李存敬均认可李存敬替高国涛垫付了18441.90元医疗费,李存敬表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保险公司提交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货车,用于经营性运输。高国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运输证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实际从事经营性运输,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正在进行经营性运输。李存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运输证是其公司给其发的,但其并没有实际从事经营性运输。经询,二被告均不申请就休假证明书上载明的休假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申请就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二被告均认可京Q061**号封闭货车即是本案事故车辆。另查,京Q061**号封闭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休假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位,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中,高国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扣除复印费后本院核算为6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高国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高国涛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但考虑到其伤情较为严重,且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出院后一个月需要日常生活护理,因此本院将依据出院医嘱载明的护理期间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数额。高国涛主张的营养费虽缺乏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伤情较重,且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将对此酌情予以判处。高国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就诊势必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将对此酌情予以判处。高国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权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于其此项请求予以支持。高国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父亲高双建和母亲景素清无其他经济来源,由三个子女抚养,故高国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期间,根据高国涛提交的住院病历、休假证明书可以确定其误工期间为121天。高国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实际误工情况,但考虑到其伤情势必造成误工损失的存在,本院将依据上述误工期间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高国涛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但考虑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均有损坏,本院将对此酌情予以判处。考虑到高国涛的伤情较为严重,本院将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判处。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京Q061**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经营性运输,故如有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商业险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高国涛医疗费六百九十八元九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六角、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被告李存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国涛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高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高国涛负担549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存敬负担1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国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维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柯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