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曾招焕。被告曾昭勇。
原告曾招焕与被告曾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招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招焕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曾昭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拖走其红砖34000块,共计红砖款986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98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昭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曾昭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拖走其红砖34000块,共计红砖款986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曾招焕红砖款共计9860元计币玖仟捌百陆拾元整(红砖34000块×0.29元=9860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昭勇向原告曾招焕购买红砖,并出具欠条1张,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昭勇支付原告曾招焕红砖款986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