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34号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金宇城*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宗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旭,公司风控部执行经理助理。被告王殿伟,男,汉族。被告谭学艳,女,汉族,系王殿伟之妻。被告王云,男,汉族。被告宋志富,男,汉族。被告宋殿龙,男,汉族。被告王殿武,男,汉族。
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殿伟、谭学艳、宋志富、王云、宋殿龙、王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伟、谭学艳、宋志富、王云、宋殿龙、���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经被告宋志富、王云、宋殿龙、王殿武担保,被告王殿伟、谭学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256.77元。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殿伟、谭学艳偿还借款本息51256.77元,利息主张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宋志富、王云、宋殿龙、王殿武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农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殿伟、谭学艳2012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是2013年10月28日,利率是10‰。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宋志富、王殿���、王云三户联保,被告王殿伟、谭学艳是借款人,被告宋志富、王云、宋殿龙、王殿武是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的借款本息、复利及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法律义务。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贷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3、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利息1256.77元。六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经被告宋志富、王云、宋殿龙、王殿武担保,��告王殿伟、谭学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利率是10‰,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贷款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的借款本息、复利及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法律义务。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25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殿伟、谭学艳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志富、王云、宋殿龙、王殿武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殿伟、谭学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1256.77元。2013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宋志富、王云、宋殿龙、王殿武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邮寄费264元,合计805元,由六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明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