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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89号

彭柏清、朱靖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彭柏清;朱靖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靖丰(曾用名:朱华东),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柏清(曾用名:彭益春、彭益权),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靖丰、彭柏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和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靖丰、彭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靖丰在博白县小包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彭柏清,由彭柏清将毒品K粉送给梁某,被告人朱靖丰收款人民币100元。当晚22时许,朱靖丰又收款人民币200元后,亲自送毒品K粉两小包给梁某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梁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K粉3小包。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靖丰、彭柏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2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靖丰、彭柏清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靖丰、彭柏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许,在博白县,被告人朱靖丰收取梁某的人民币10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彭柏清,由彭柏清将毒品K粉送到该KTV307号包厢出卖给梁某。当日晚上22时许,朱靖丰又收取梁某的人民币200元后,亲自送毒品K粉两小包到该KTV307号包厢给梁某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梁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K粉3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靖丰、彭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词,被告人朱靖丰、彭柏清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送检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查报告书,过秤笔录和照片,证明材料,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毒品上缴清单,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朱靖丰写给法院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靖丰、彭柏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靖丰、彭柏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朱靖丰、彭柏清共同实施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靖丰、彭柏清积极出卖毒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2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靖丰、彭柏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朱靖丰愿意缴纳罚金,且其亲属已代为缴纳罚金,对朱靖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靖丰、彭柏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靖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柏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靖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张福霖

审判员汤学强

审判员钟明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逸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