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702号原告北京明珠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320号,注册号:110229001743893。法定代表人徐自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北京明珠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中心部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海力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C区20号,注册号:150104000006094。法定代表人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明珠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空调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海力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力仓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力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刘文娟,被告海力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空调公司诉称:格力空调公司与海力仓储公司签订了仓库保管协议,约定格力空调公司租赁海力仓储公司的仓库,用于存放电器及其他物品,海力仓储公司负责货物的保管和装卸等。2011年10月23日,海力仓储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格力空调公司存放的电器和其他物品烧毁,格力空调公司的货物损失共计4391886.50元,海力仓储公司还应就以上损失向格力空调公司支付运杂费80244元、仓储费214703.14元。综上,格力空调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海力仓储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运杂费、仓储费等4690491.19元,利息损失558753.16元。
被告海力仓储公司辩称:格力空调公司与海力仓储公司签订仓库保管合同以及仓库发生火灾导致格力空调公司电器毁损的事实属实。但格力空调公司主张的书籍、咖啡壶及其他物料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海力仓储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件中,仲裁机构也并未确认上述物料损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格力空调公司在火灾中被烧毁的电器以及运杂费、仓储费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3953962元,故海力仓储公司同意赔偿格力空调公司3953962元。海力仓储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况,故不同意格力空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格力空调公司(甲方)与海力仓储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度-111海利库-01号仓库保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1844平方米的仓库,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仓管费(保管费、仓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9元计算,如未满一个月的按天结算仓管费;乙方应保证仓库处于适合甲方储存货物的状态,如仓库出现意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本仓库出现的内涝、坍塌、漏雨等现象),致使甲方库存产品遭受损失,乙方应按损失财产予以赔偿,赔偿前,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仓管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应商议下一年度的合作,如一方不再合作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双方继续合作并对下一年度合同条款有争议未能及时签订本合同,在签订下一年度合同前或一方作出不再续签合同决定前的合作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合同期限条款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格力空调公司将空调、书籍、咖啡壶等物品存放于仓库中。2011年10月23日,海力仓储公司院内2号库1号、2号门发生火灾,格力空调公司价值3821164元的电器,价值464880元的书籍,价值581.20元的咖啡壶等物品均被烧毁,并损失运杂费80244元、仓储费52554元。经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关于“10.23“火灾事故中北京盛世新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被烧毁电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本案诉争仓库内被烧毁电器价值为3821164元,并损失运杂费80244元,仓储费52554元。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11日,格力空调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海力仓储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运杂费、仓储费等4690491.19元,利息损失558753.16元。另查,本案受损货物属北京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格力公司)所有,盛世格力公司同意由格力空调公司就火灾导致的货损一并主张所有法律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格力空调公司提供的仓库保管协议、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票、运输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被告海力仓储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格力空调公司与海力仓储公司签订的仓库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力仓储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格力空调公司的货物受损,海力仓储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书籍、咖啡壶等物品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仓储费用的数额以及海力仓储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损失。关于格力空调公司主张的书籍、咖啡壶等物品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书籍、咖啡壶已经存放于仓库中,相应损失共计465461.20元,应由海力仓储公司予以赔偿。海力仓储公司关于书籍、咖啡壶的损失未得到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海力仓储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仓储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海力仓储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格力空调公司主张的仓储费,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明仓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仓储费52554元为准。故格力空调公司要求海力仓储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运杂费、仓储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格力空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海力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明珠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运杂费、仓储费共计四百四十一万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二角零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明珠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明珠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海力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一千零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被告内蒙古海力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志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