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778号原告施木根。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唐健红。被告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继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负责人陈焕运。委托代理人王远芳。
原告施木根诉被告唐健红、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人保宜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唐健红,被告邹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皱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施木根诉称:2013年3月14日12时许,唐健红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03省道自由孔地段右转弯过程中,与沿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健红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40元、误工费15477元(67元/天×231天)、护理费9223.20元(109.80元/天×84天)、交通费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51825元(3455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修车费1300元、施救费25元,合计91313.60元。
被告唐健红、邹乐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唐健红为原告垫付了27000多元医疗费,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宜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请法庭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主要体现在:1.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领取退休工资的待遇,其收入并未因受伤而减少。尽管其提供了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返聘合同书,但该合同违反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且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也持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原告系右足受伤,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营养费不应当赔偿。3.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用,故鉴定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2000元较为合理。
二、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限额项下进行赔付。
三、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足挤压伤:皮肤撕脱伤,多发趾骨、跖骨骨折,第一、二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唐健红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邹乐物流公司名下。邹乐物流公司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宜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唐健红除为原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40元(不包括唐健红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8040元(67元/天×120天)、护理费9223.20元(109.80元/天×8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51825元(3455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25元,合计83564.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返聘合同书、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清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唐健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和邹乐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人保宜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合计5851.4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4588.20元,均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宜城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3125元,已超交强险限额,人保宜城公司应按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唐健红赔偿。邹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名义经营人,应对唐健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满65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退休返聘合同书、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清单等,可以认定其仍在工作,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其伤后营养期限为8周。人保宜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其对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无法查实该险种的投保情况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要求人保宜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健红垫付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人保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木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439.60元(5851.40元+74588.20元+2000元);
二、唐健红赔偿施木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5元(3125元-2000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与唐健红已支付11000元相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尚需支付施木根7256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施木根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交纳1041元,由施木根负担234元,唐健红负担807元。其中唐健红应承担的诉讼费807元,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施木限同意唐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