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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1211号

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丁某甲,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及时提供证据,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为解除精神痛苦,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丁明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丁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于1998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丁某甲经常酗酒,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2月25日,李某某以夫妻之间经常生气、丁某甲酗酒及不务正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丁某甲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一份,以及证人李玉某、丁某乙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和睦稳定的基础,在共同生活之中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和谅解,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持温暖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被告酗酒而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能珍惜机会,与原告妥善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经征询婚生女儿丁某乙意见,丁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结合本地农村生活标准,以每月200元为宜。故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丁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至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