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位于安乡县深柳镇东正街101号的家中以“汤师傅镶牙社”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人汤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2009年6月2日、2010年6月24日、2011年7月8日和2012年7月4日五次被安乡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春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