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867号原告昆山市千灯镇德克机电工程部,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黄浦中路254号,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代影。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尘,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山。委托代理人郑宝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千灯镇德克机电工程部与被告王金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山市千灯镇德克机电工程部委托代理人李青尘、被告王金山委托代理人郑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千灯镇德克机电工程部诉称:我部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我部认为仲裁的裁决错误,故向法院起诉。我部认为被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虽然系我部员工但是其受伤时并非在我部工作,而是为第三方工作,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即便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计算的赔偿金额也存在错误。据被告自己陈述以及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受伤,其后一直未回工作岗位并且于2012年11月7日与另外一家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我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最迟也应该于2012年11月7日已经终止,工伤赔偿也应该按此时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以目前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错误。为维护我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各项费用合计56224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山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机械工的工作,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7日被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仲裁时被告陈述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在上海市五官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本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7日另外一家企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表示并不知情,2013年7月1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五级。2013年9月3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0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1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共计573088元。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裁决:
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0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0元、鉴定费23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260元,以上共计562248.4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对该委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份被告的工资分别为3160元、2760元、2780元、2720元,平均工资为2855元/月。被告受伤后原告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8月。原被告一致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在发生工伤后无法享受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原告理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依据,2012年11月7日虽然有其他单位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了劳动且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8月份,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本院按照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390元(2855元/月×18个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的标准为:……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及统筹地区的平均寿命为81.56岁的事实,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6308.4元(4802元/月×74.2个月),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060元(4802元×30个月)。被告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原告应该按照被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260元(2855元/月×12个月),扣除原告在被告受伤后至2013年8月每月支付的工资2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6260元(34260元-2000元×14个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由被告垫付,该部分费用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市千灯镇德克机电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0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0元、鉴定费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60元,以上共计558248.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千灯镇德克机电工程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李加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杭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