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刑初字第0995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被告人周某甲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5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俞晓华、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吕季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10月12日20时40分许,驾驶苏E×××××宝马牌轿车沿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虞山北路桃源涧南弄路口斑马线处时,因在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未提前采取其他相应措施,在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下盲目驾驶,致轿车与由东往西通过机动车道的巨某所骑无号牌捷安特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被害人巨某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巨某由被告人周某甲同车人员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周某甲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10月13日至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五星中队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吕季蔚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主观恶性不大,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牌号为苏E×××××的宝马牌轿车沿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桃源涧南弄路口处时,因夜间雨天驾驶且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对视线范围内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致使轿车与由东往西通过机动车道的巨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巨某受伤。事发后,被害人巨某由被告人周某甲同车人员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周某甲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星中队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巨某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周某乙、张某甲、林某甲、廖某、王某、张某乙、林某乙、周某丙、陈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案件信息列表、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成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