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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84号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郑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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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柯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被害人柯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系被害人柯某之女。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郑某,又名郑彦军,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004、1005室。代表人孙辉,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成建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代表人王森,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曾益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豫之龙���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高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周大兵。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的损失,要求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之龙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92083.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以及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倪中柱,被告人郑某,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成建明,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益梅到庭参加诉讼。豫之龙运输公司、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郑某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6时35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加油站驶上独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独山港镇S101省道与独新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独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证实,柯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死者柯某的近亲属有丈夫高某甲、女儿高某丙、儿子高某乙。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XX运输公司,交强险投保于永安保险公司;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豫之龙运输公司,交强险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事发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内。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到2013年8月止;经平湖市汽车综合性能监测站检测,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不符合要求、右转向灯不符合要求。事发时,被告人郑某所持驾照为实习驾照,实习期至2014年5月27日。因本起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柯某死亡时为63周岁,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7年,具体数额为14552元×17=247384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具体为40087元/2=20043.50元;为办理丧事产生的其他损失中,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5000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74427.50元。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一方已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樊红兴暂存的20000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于2013年12月16日与被告人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补偿原告人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接警单、事故暂存单、事故款支取单、调解笔录、收条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与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分别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各自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54427.50元,扣除原告方已领取的20000元,尚有34227.50元。被告人郑某在庭前已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无其他纠纷,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过检验有效期,制动、右转向灯不符合要求,车辆所有人XX运输公司将该车交付给处于实习期内的被告人郑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豫之龙运输公司,豫之龙运输公司违反实习期驾驶员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半挂车的规定,将半挂车交由被告人郑某驾驶,亦存在过错,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应当对余下的34227.50元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11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34227.50元。(款项汇至: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19×××3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当湖支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民事部分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陆 飞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