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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盂民初字第467号

徐庭北、王某某、王某甲与崔俊杰、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财保盂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庭北,王某某,王某甲,崔俊杰,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盂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盂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徐庭北,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山西省盂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俊杰,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晋红,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青海,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盂县分公司。负责人张云翔,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庭北、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崔俊杰、盂县修远汽贸公司、中财保盂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崔俊杰、修远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栗青海、中财保盂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崔俊杰驾驶晋C280**晋C68**解放半挂车与王树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王树彦死亡,车辆损坏。王树彦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24735.19元,被告仅支付16000元。被告的事故车在中财保盂县分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4599.3元。

被告崔俊杰辩称:事故后被告支付了王树彦在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计16000元,该费用应在审理中予以确认。被告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理赔范围内赔偿。

被告修远汽贸辩称:被告崔俊杰挂靠我公司进行汽车营运,合同期间的风险和收入均由崔俊杰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财保盂县分公司辩称:本事故为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按责任分担。对原告主张合理的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6时许,被告崔俊杰驾驶晋C280**晋C6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314线52KM+570M路段时,与原告王树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王树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原告徐庭北系王树彦配偶,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系王树彦子女。2013年9月3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崔俊杰负同等责任,王树彦负同等责任。王树彦在住院抢救期间医疗费花费24735.20元,其中崔俊杰支付16000元。王树彦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子王某某,女王某甲。另查明:被告崔俊杰自购的汽车晋C280**晋C6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运,双方在车辆的服务合同中约定对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均由被告崔俊杰承担。2012年9月28日事故车在中财保盂县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晋C280**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晋C68**挂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保险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本案王树彦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治身亡,盂县交警队对事故认定为崔俊杰、王树彦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C280**晋C6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盂县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车辆所有人崔俊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财保盂县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22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中财保盂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范围内对崔俊杰应承担的责任直接向三原告进行赔偿。王树彦因事故死亡后,其妻原告徐庭北、子女王某某、王某甲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和打击,结合事故过错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安葬费22118元(44236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13548元(6356.6元×20年+5566.2元×3÷2);3、医疗费24735.19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误工费761.2元(69.2元×11天);6、护理费761.2元(69.2元×11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5元×11天);8、因安葬亲友误工费3000元(酌定),上列费用共计197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费用、精神抚慰金17212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20000元,上列共计192122元。

二、不足部分医疗费47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528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由被告中财保盂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崔俊杰应承担的份额直接向三原告赔偿2642.5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领取赔偿金后应退还被告崔俊杰已付的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中财保盂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雪琴

审 判 员  张素芳

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