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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675号

郑明喜与赵云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慈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寒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9日归还。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3年10月27日,被告当时需要用2000元钱,但身上只有1000元钱,被告就向原告借款1000元,当时原告问被告能不能确保将1000元及时还给他,被告说明天不把1000元就还原告100000元,后来打了20000元条子给原告。后来被告将所借原告的1000元钱还给原告,因原告当时没带借条故借条没有抽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约定该款于2013年10月29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的一种,当事人之间只要出具了借条就应当视为借款法律关系已经存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就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之事实存在。被告主张只向原告借款1000元且1000元已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予以测谎,因测谎结论不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请求也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支持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判员  朱慈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