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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795号

潘志乐与黄步义、缪小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志乐,黄步义,缪小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795号

原告:潘志乐。

被告:黄步义。

被告:缪小黄。

原告潘志乐诉被告黄步义、缪小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步义、缪小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志乐起诉称:原、被告常有业务上的往来。2013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步义结欠原告制版加工费39956元,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步义立下欠款凭证一份。被告黄步义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缪小黄系被告黄步义妻子,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步义、缪小黄共同偿还制版费39956元及其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潘志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黄步义、缪小黄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黄步义结欠原告潘志乐款项39956元,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步义当场立下欠款凭证一份。

被告缪小黄与被告黄步义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步义欠原告潘志乐款项39956元,事实清楚。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步义、缪小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小黄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潘志乐要求被告黄步义、缪小黄共同偿还欠款39956元及按约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步义、缪小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志乐款项39956元及其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黄步义、缪小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全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