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621号原告权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冯玲,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向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被告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向某某与原告权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权某某借款80万,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应向原告权某某承担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向某某以其全部资产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原告权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权某某根据合同约定于当天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权某某经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某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连带清偿原告权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和本息付清为止的利息(截止2012年9月19日共欠息款106123元)。
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被告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被告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解决现金周转问题共同向原告权某某借款800000元,被告向某某以其全部资产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同时原、被告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
一、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权某某借款,用于现金周转。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到期连带清偿原告权某某借款。
二、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权某某借用现金80万元。该80万元原告权某某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80万借款后向原告权某某出具现金收据(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张某某为收款人),并于签订后当日内支付80万给被告张某某。
三、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
四、如果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26日前归还了原告权某某本金,则原告权某某不收取二被告利息。如果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权某某本金,则二被告应当按照日息1%计算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七、被告于军以其全部资产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提供担保。
八、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中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三被告为本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十、如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权某某借款本金或采用欺骗方式骗取原告权某某借款或提供虚假担保物或者有任何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文之行为,则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合同本金2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借款的月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归还清全部本息时止),利息计算方法同样为日息1%计算。······后原告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800000元,张某某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收到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权某某经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权某某借款本息,被告向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9月27日权某某向本院诉讼。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张某某向公司出纳汪玲玲出具委托书,代收权某某借款之全款,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转卡。张某某系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向某某催收逾期借款的通知书,向某某在催收通知书的回执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权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条》、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权某某借款800000元,被告向某某以其全部资产为借款本金以及违约金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并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某某应以其全部资产为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被告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对担保方式和范围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权某某向保证人向某某催收借款,故向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权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权某某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息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在2010年9月26日前归还本金不收取利息;故利息的时间以2010年9月27日起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向某某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421元,由被告张某某、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荣霞
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
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晓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