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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66号

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彩塔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号。

法定代表人:范宝琴,总经理。

原告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因与被告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地天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

审判员那卓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周海鹏、

代理

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荣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地天时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69号的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年租金800万元,租期7年。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1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当年全年租金,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2010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后被告提起上诉,省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被告尚拖欠返还房屋前的水、电、煤气费共计787173.22元。因生效判决确认的支付租金期限截至2011年4月18日,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1月1日(共计562天)的房屋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拖欠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231.7808万(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1月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水费、电费、燃气费共计787173.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原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截止起诉暂定为372万);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荣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龙地天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整体出租给乙方,租期7年,年租金8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年租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并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等;被告亦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龙地天时公司腾出交还诉争房屋、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6147945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并判令荣建公司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宣判后,龙地天时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荣建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4日,荣建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龙地天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签订一份《交接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被执行人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向申请人返还长江南街169号房屋,因该酒店目前已委托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被执行人负责要求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三日内撤离酒店。”荣建公司认可收到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上午11时。荣建公司提供了诉争房屋截至2012年11月1日的燃气交费通知单、中止供电通知书、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确认的欠款额,累计欠费金额为787173.22元。2013年6月,原告荣建公司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地天时公司支付诉争房屋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租金12317808元及滞纳金,并支付拖欠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共计787173.22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2012)辽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交接协议》、燃气交费通知单、中止供电通知书、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确认的欠款额,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卷宗,经当事人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荣建公司作为出租方交付了房屋,被告龙地天时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后,被告龙地天时公司未能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其腾出诉争房屋义务,而是将该房屋交由案外人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经原告荣建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至2012年11月1日腾出该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承担自原生效判决确认其给付租金的截止日2011年4月18日的次日起,至实际腾出诉争房屋之日止期间的使用费(18个月零12天),即800万元×1.5年+800万元/365天×12天=122630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截至2012年11月1日实际腾出之日止拖欠水费、电费、燃气费的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双方责权约定,即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内的能源等费用,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方腾出诉争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故应当承担占用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经核算为787173.22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8个月零12天)人民币12263014元;

二、被告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263014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1月1日止拖欠的水费、电费、燃气费人民币787173.22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50元,由被告沈阳龙地天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 卓

审 判 员  周海鹏

代理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潇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