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辽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钟宝录,住所地东辽县。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地址东辽县宴平乡。法定代表人秦凤权,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元。
原告钟宝录诉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万仁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嘉、
人民陪审员XX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修英武至双泉段村村通水泥路,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尚欠19500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217.890.40元,合计人民币412.89040元。有欠据在卷为凭,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5000元及利息217.890.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辩称:确实是欠原告钱,原告也要过多次,但是镇府没有经济来源,路也修完了,也验收合格了,主要是自己没有经济来源,给不上欠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宝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辽河源镇政府出具的欠据、建设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于上述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钟宝录与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英武至双泉段村村通公路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总量为6.25公里,每公里工程造价为18万元,工程款总计110余万元。此工程于2005年8月份交工,并于2005年年末完成验收工作。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将英武至双泉段村村通公路的工程承包给原告付殿才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如期交付工程,并完成验收工作,被告也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了欠条,该时间应为工程结算时间,明确了工程款数额为195000元,此后被告未如期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钟宝录工程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万仁
代理
审判员 刘 嘉
人民陪审员 XX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书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