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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261号

陈荣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李子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荣杰,李子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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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261号原告陈荣杰。委托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负责人蒋怀松。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杰诉被告李子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理、被告李子崴、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杰诉称:2012年12月22日17时45分,被告李子崴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ZXX**的轿车(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松江区昆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翔路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李子崴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膝盖处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确认原告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医疗费11,576.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7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6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1,2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2,462.18���,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子崴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子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要求核对被告李子崴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无误后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子崴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ZXX**的轿车沿松江区昆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翔路路口左转弯进文翔路北约5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和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崴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荣杰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门诊两次,���2013年1月5日起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上段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2,667.58元(含伙食费),拐杖费196元,其中被告李子崴已经垫付医疗费11,307.4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7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荣杰之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伴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做股骨内外髁及胫骨髁间隆起骨挫伤,后交叉韧带及副韧带损伤等,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6月至今租赁居住于松江区大港居委会下属彭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今都在案外人上海权拓实业有���公司从事建筑电工的工作。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EZXX**的轿车登记在李子崴名下,被告李子崴向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事发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为1,200元,但原告称车子未予修理,现已遗失。被告李子崴的车辆在事发后定损为2,000元,实际发生修理费为2,000元。原告同意对被告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李子崴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李子崴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2,667.58元,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扣除伙食费,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96元的拐杖费用应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另行计算,本院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2、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支持营养费1,800元;3、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0,376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其就诊次数,支持交通费300元;6、对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误工费16,856.25元;7、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8、原告主张���车损,虽然提供了定损单,但原告实际并未支出修理费,考虑车辆定损情况和残值,本院酌情支持车损800元;9、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被告李子崴的修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意一并处理,则原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00元,本院在判决时抵扣。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856.25、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共计106,322.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物损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均由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7,128.25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中,尚余医疗费12,667.58元、营养费1,800、鉴定费1,800元,均由被告李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李子崴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荣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856.25、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物损800元,共计117,128.25元;

二、被告李子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杰尚余医疗费12,667.58元、营养费1,800、鉴定费1,800元,共计16,267.58元的80%即13,014.06元;

三、被告李子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杰律师费3,000元;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合计16,014.06元,被告李子崴已付11,307.40元,抵扣原告陈荣杰应当赔偿李子崴的400元,被告李子崴尚需支付原告4,30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计1,533.50元,由原告陈荣杰负担169元(已付),被告李子崴负担1,3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