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3054号原告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62590××××。法定代表人秦家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斌,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空港蓝天劳务派遣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桥村委会西300米,组织机构代码74159××××。法定代表人李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艳,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空港蓝天劳务派遣中心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小峪,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空港蓝天劳务派遣中心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被告李春玉,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昊,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地服公司)、原告北京空港蓝天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简称蓝天劳务派遣中心)与被告李春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地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斌、贾宝军,原告蓝天劳务派遣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东艳,被告李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港地服公司、蓝天劳务派遣中心诉称:被告由蓝天劳务派遣中心派遣至空港地服公司工作。在被派遣期间,我公司全额支付各项劳动报酬,不存在加班费差额。因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一(空港地服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935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玉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李春玉入职蓝天劳务派遣中心。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经二次续签,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蓝天劳务派遣中心)派遣乙方(李春玉)到用工单位(空港地服公司)工作,乙方在用工单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乙方如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额外从事甲方或者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必须履行甲方或用工单位的加班申请程序批准,否则不能按加班认定;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730元/每月执行,或按用工单位相关薪酬标准执行。加班标准按用工单位规定进行核算,如无法测算的按北京市当年最低加班费标准予以核算。李春玉在空港地服公司担任行李司机。2012年11月5日,李春玉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判令:1.确认与蓝天劳务派遣中心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415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0474.2元;4.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13.2元。2013年1月16日,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14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李春玉与蓝天劳务派遣中心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空港地服公司支付李春玉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35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58.4元;3.驳回李春玉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春玉认可仲裁裁决。空港地服公司和蓝天劳务派遣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李春玉称自己每月的基础工资均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单位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也以此为标准,因此,单位支付的加班费存在差额,故要求蓝天劳务派遣中心和空港地服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为此,李春玉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条(欠缺2011年7月、10月)。工资条首部为“北京空港蓝天劳务派遣中心”,工资条内容包姓名、月份,工资条结构包括员节日工时、出勤工时、计时标准(4.9元)、基础岗位工资(每月固定544元)、基础浮动工资(每月固定289元)、超时工资、节日工资、饭费(每月固定330元)、夜班费、两费(每月200元)、年功津贴(每月200元)、全勤奖、无差错奖、司机津贴、机坪安全驾驶奖等。空港地服公司和蓝天劳务派遣中心均对工资条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认为上面没有单位确认信息,且工资条也不完整。庭审中,李春玉称夜班费为夜间10时到次日凌晨6点上班按照每小时2.5元予以支付的费用;两费每个职工都有,从2010年9月开始发放,每月200元,但不清楚是什么钱,年功津贴为工作满2年后按月固定发放200元。庭审中,李春玉主张其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为:单位计时标准为4.9元/小时,用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核算出小时工资减去4.9元得出小时工资差额,并用工资条中的出勤工时减去170小时得出超时加班小时数,再乘以小时工资差额计算超时加班工资差额,同样的方法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对于缺失工资条的月份,李春玉称是参照同岗位其他职工或者依照仲裁时单位提交的考勤表估算出勤工时以此计算加班费差额。空港地服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李春玉加班工资,为此,空港地服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文件三份,证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工时折算的法律依据。三份文件包括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458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人发﹝1996﹞81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科教司《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民航人函﹝2008﹞66号)。其中《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于由于民航运输生产的特殊性,保证航班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包括(一)民航运输航空空勤人员;(三)民用航空运输服务人员;(九)民用航空机场保障设施人员……《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以下由于运输生产特点造成的看管或等待(间歇)时间的岗位,其实际消耗时间或等待时间根据实际工时利用率折算后的工时为工作时间:2.具有等待间歇特点且明显受航班密度影响的岗位,工作时间内发生的等待时间按照50%计算工作时间,在工作班时间外发生的等待时间按照40%进行折算……《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内容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原则同意你公司本部及所属的全资、控股、有实质性控制力的参股成员企业部分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四款重申了《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人发﹝1996﹞81号)关于工时折算的规定以及折算方法。2.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为平时工作时间折算后的有效工时统计表。对此之前的考勤记录,空港地服公司称因为工作人员交接,原有数据丢失,公司已无法提交,也无法提交考勤表原件。空港地服公司解释其工时折算的方法为:将单位工作人员统计的职工的工作时间的32%直接计算为有效工时,剩余的68%按照50%进行折算,最终折算比例为工作时间乘0.6572为统计的有效工时。3.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工资表及加班费计算明细。工资表包括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绩效工资(固定为200元或400元)、加班费(每月数额不等)、夜班费(每月数额不等)、扣除各项社会保险、防暑津贴、应发工资数额、实发工资数额等。就工资表中的加班费一项,空港地服公司进一步提交了计算明细表解释加班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计算明细表包括工作时间(即证据2中的有效工时统计)、超时小时(工作时间-170小时)、工时单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出)、应支付的超时加班工资(1.5倍计算)、应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3倍计算,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未进行折算)、应支付的加班费、已支付的加班费(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项)、差额(为已支付的加班费-应支付的加班费,差额不等,差别较大)。就差额部分,空港地服公司解释称是根据职工的出勤、工作表现、航班量、货运量等给的奖励工时,对于该奖励工时的统计方法以及原始记录,空港地服公司称均已经无法提交。李春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三份文件,认可《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458号)文件,认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不认可另外两份文件,认为其余二份文件属于民航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2、3均不认可,该二份证据为空港地服公司单方面制作,不是原始的考勤记录,不认可进行工时折算,考勤表与自己手中持有的工资条中的出勤工时不符;认可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工资构成,认为空港地服公司进行了工资结构拆分。蓝天劳务派遣中心对空港地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实,李春玉提交的工资条中的出勤工时与空港地服公司折算前的工作时间基本一致(即根据空港地服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的有效工作时间除以0.6572得出的工作时间与工资条中的出勤工时基本一致)。空港地服公司提交的加班费计算明细中记载节日工时与工资条中记载的节日工时一致。庭审中,李春玉陈述自己的上班情况为:考勤均为上下班签到,吃饭为自己带饭吃,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机场有综合准备室提供水和微波炉以及更衣柜,没有休息时间。另查,李春玉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仍在职。再另,蓝天劳务派遣中心在王延柳、张东旭案中提交的工资表与空港地服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在工资结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公司均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空港地服公司认可在与蓝天劳务派遣中心结算时没有告诉其工资构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条、《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科教司《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春玉与蓝天劳务派遣中心对双方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等文件,是原劳动部、民航总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民航系统的行业特点,对该行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形进行的具体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民航职工合法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和促进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因此,对符合上述《批复》所列情形的,无需另行履行审批手续。本案中李春玉作为行李司机,其工作属于具有等待间歇特点且明显受航班密度影响的岗位,符合相关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和工作时间折算的规定,因此其工作时间内发生的等待时间应按照50%计算工作时间。空港地服公司虽提交了工资表,但是该工资表与其他关联案件中蓝天劳务派遣中心提交的工资表明显不一致,其对工资表的工资构成(如加班工资的计算)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此,本院对空港地服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空港地服公司和蓝天劳务派遣中心对李春玉提交的工资条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工资条中记载的出勤工时也与空港地服公司折算前的统计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李春玉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民航系统具有不同于其他行业的行业特点,不能简单以全部工作时间来计算劳动者超时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空港地服公司采取的折算方式予以采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故空港地服公司对2010年11月5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负举证义务,但其提交了自2010年1月开始的工资表及加班费计算明细,故本院对李春玉2010年1月之后的加班费依法进行核算。根据折算后的有效工时进行计算,空港地服公司支付的超时加班费并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李春玉主张的超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但空港地服公司放弃对节日工时进行折算,根据其提交的加班费计算明细表中记载的节日工时进行核算,空港地服公司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应予以支付。李春玉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空港蓝天劳务派遣中心与被告李春玉自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至
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春玉
二○一○年十一月至
二○一二年九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五角;
三、原告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春玉
二○一○年一月至
二○一二年九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千零五十八元四角;
四、驳回原告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空港蓝天劳务派遣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空港蓝天劳务派遣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庆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
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