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郑瑞辉诉被告梁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瑞辉;梁景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郑瑞辉,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梁景洲,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郑瑞辉与被告梁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瑞辉诉称,被告梁景洲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人民币200万元借给了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160万元,至今仍欠本金40万元,且未支付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84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景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瑞辉与被告梁景洲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梁景洲向郑瑞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借款时间7天,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3、借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十计收手续费直至本借据项下债务全部清偿时止。当日,郑瑞辉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入梁景洲提供的账户,经梁景洲确认后,由梁景洲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郑瑞辉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郑瑞辉催讨,被告梁景洲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景洲向原告郑瑞辉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借款合同有效,可以认定。被告梁景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梁景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景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瑞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梁景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杜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