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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7942号

张玉叶诉民航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叶,民航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7942号原告张玉叶,女,1979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福东,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航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号。法定代表人李松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安振颖,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民航总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虹,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民航总医院妇产科主任。

原告张玉叶与被告民航总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叶的委托代理人高福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振颖、张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张玉叶诉称:2012年4月初,我感觉怀孕,便于2012年4月13日到被告门诊处就诊,经过测尿妊娠试验为阳性。由于此次怀孕属于意外,我欲终止妊娠。2012年4月18日,我到被告处进行妇科彩超后,被告认为我系正常妊娠,为我开具米非司酮片,进行终止妊娠。我按照被告的医嘱进行服用。2012年4月27日,我出现大出血,后紧急被送至被告处进行治疗,诊断为异位妊娠、左侧输卵管间部妊娠破裂,并于当日进行腹腔镜下探查术、左侧输卵管切除术。被告在错误确定我为宫内妊娠的情况下,进行药物流产,导致我大出血,左侧输卵管切除的损害后果。经鉴定我已经构成伤残。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75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4.16元,医疗费679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

被告辩称:张玉叶的子宫增大不明显,难以鉴别宫外孕。医务人员在患者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给予患者阻止胚胎生长的药物治疗并无不妥的医疗行为。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医院过错责任程度过高。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和规范。张玉叶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张玉叶因停经38天到被告处门诊就诊。查尿诊断:停经,早孕?建议10天后复查。4月18日B超检查,内膜1.2cm,未见胎囊回声。尿HCG(+)。诊断:妊娠状态。给予米非司酮25mgQd*6天。4月24日张玉叶因阴道出血2天就诊,诊断:流产?给予益母草、五加生化口服。4月27日,张玉叶以腹痛2个多小时再次就诊,被收住院。入院初步诊断:异位妊娠,于4月27日行“腹腔镜下探查术+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最后确定诊断:左侧输卵管间质部妊娠破裂。本案审理中,根据张玉叶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项目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张玉叶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对张玉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30日,天平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14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显示:民航总医院对被鉴定人张玉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过错)。其过失与被鉴定人左侧输卵管切除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原因力关系,过失参与度为40-60%。被鉴定人张玉叶构成IX级伤残。张玉叶在该鉴定结论出具后,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天平中心进行书面答复。天平中心对张玉叶的书面异议进行了书面合理答复。此后,张玉叶又称发现天平中心在民航总医院院内设有便民服务站,天平中心应对此案回避而未回避,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由于张玉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未于准许。张玉叶又申请了关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所进行鉴定。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371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玉叶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90日。张玉叶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2、结婚证,3、其子张艺腾的出生证明,证明张艺腾于2010年5月12日出生,4、医疗费票据,其中2012年5月23日张玉叶因腹泻就诊,发生医疗费90.88元。司法鉴定期间,张玉叶为了向司法鉴定机构证实自己的身体状况,进行了头部CT及乳腺的检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诊疗行为经天平中心司法鉴定,具有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40-60%。张玉叶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后,天平中心对书面异议均进行了合理答复。张玉叶主张的鉴定单位回避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张玉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张玉叶要求赔偿的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核算具体数额。其与本次医疗无关的相关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张玉叶在鉴定过程中进行检查的费用应是与鉴定相关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不应扣除。张玉叶现虽无工作单位,但其因受损害而丧失工作的机会,应当对其误工费进行适当赔偿。张玉叶的各项具体赔偿比例及数额由本院在鉴定结论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范围内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航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叶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万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医疗费五千六百一十五元、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五千元、护理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十一万六千三百四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民航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10800元,由被告民航总医院负担(原告张玉叶已预交,被告民航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