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瓶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徐桂泉。
委托代理人:章剑锋。
委托代理人:邢培红。
被告:费小平。
原告徐桂泉为与被告费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桂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泉起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徐桂泉与被告费小平签订《租铁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费小平向原告徐桂泉租赁铁板74块、路基板2块,租赁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天每块1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桂泉按约将76块铁板和路基板交付给被告费小平。但租赁期满,被告费小平未按约归还铁板和路基板,也未支付租���。2013年2月4日,被告费小平出具欠条一份,就所欠的铁板和路基板价款456000元以及租赁费161820元,合计617820元,承诺全部款项于2013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并将其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费介组费家头16号的三间二楼约250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徐桂泉作为板材费及租金的抵押担保。但被告费小平出具欠条至今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徐桂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板材价款和租金共计617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398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费小平承担。庭审中,原告徐桂泉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即判令被告费小平支付利息22645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徐桂泉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铁板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桂泉将76块铁板和路基板租给被告费小平以及原、被告就租金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小平就铁板和路基板的价款和租金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的事实。3、抵押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小平将其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费家头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徐桂泉的事实。被告费小平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徐桂泉提供的证据,被告费小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徐桂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桂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桂泉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告费小平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经原告徐桂泉催讨后,被告费小平承诺定期支付租赁物的价款和租金,但仍不按期支付相应的款项,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费小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徐桂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小平支付原告徐桂泉铁板和路基板价款及租金617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费小平支付原告徐桂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645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费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5元,减半收取5102.50元,由被告费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5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