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思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叶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胡国太,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2005年12月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宏、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2)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叶某、被告人胡国太及其辩护人陈志宏、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三次;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胡国太伪造了一份玉霞宫茶行与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的《茶叶购销合同》,以参与利润分成为条件,让被害人叶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该笔茶叶生意。次日,被害人叶某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人胡国太的建设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胡国太以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将上述钱款取走。9月24日,被害人叶某因发现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遂向被告人胡国太追索投资款。9月26日,被告人胡国太转账人民币20万元给被害人叶某。9月29日,被告人胡国太又将三部轿车作价人民币28万元转让给被害人叶某。2011年10月,被害人叶某因无法联络被告人胡国太而报警。2012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新华路165号抓获被告人胡国太。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国太,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国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潘某、陈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茶叶购销合同、借条、收据、汽车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枫亭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国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国太辩称,1、其没有伪造合同;2、其已向被害人叶某还清100万元的投资款,其实际归还101万元,而被害人出具98万元的收据。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应当推定被告人胡国太无罪,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即便被告人胡国太被认定犯合同诈骗罪,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胡国太让林某甲假冒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其代表厦门市思明区玉霞宫茶行签订茶叶供销合同,以参与利润分成为条件,让被害人叶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该笔茶叶生意。次日,被害人叶某通过刘某乙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人胡国太的建设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胡国太以转账和取现的方式使用上述钱款。9月24日,被害人叶某发现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遂向被告人胡国太追索投资款。9月26日,被告人胡国太转账人民币20万元给被害人叶某。9月29日,被告人胡国太又将三部轿车作价人民币28万元转让给被害人叶某。2011年10月,被害人叶某因无法联络被告人胡国太而报警。2012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新华路165号抓获被告人胡国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其总共给了胡国太三笔钱,第一笔是2011年8月12日转账50万元给他作为合伙投资太府宾馆的出资款;第二笔是2011年8月23日胡国太向其借款70万元,实际只给他50万元;第三笔是胡国太让其出资100万元投资茶叶礼品生意,可分得利润的45%。2011年9月22日,胡国太和“林一平”在厦门市新华路玉霞宫茶行签订了一份一万套茶叶礼品的购销合同,也就是让其出资100万元作为投资款的合同,当时其全程在场,还有一个叫刘某甲的女子在场。第二天,其发现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没有工商注册,且其转给胡国太的100万元已被连续取现转账剩下20万元,其要求胡国太把投资款都还给其。胡国太于9月26日转账23万元到其个人账户,其中3万元作为之前借款的利息;9月29日,胡国太将三部汽车和太府宾馆50%股权作价78万元转让给其,其就写了一张收到胡国太、林某丙98万元借款和投资款的收据给他们,其的意思是98万元要先抵70万元的借款,剩下的28万元作为投资款的还款。10月份以后,其就联系不上胡国太了。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胡国太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的一天,胡国太让其假冒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代表“林一平”,与胡国太签订茶叶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是假合同;当时在场的有其与胡国太、姓叶的男子、一名女性四人;合同文本是胡国太打印的,一式两份;印章是胡国太准备的,后被胡国太收走,后来胡国太当着他的面将两份合同撕毁了。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是其介绍胡国太和林某甲认识的,林某甲没有自己在做生意;2011年国庆前后听林某甲说胡国太请他帮忙签合同,后又撕掉了。4、证人陈某(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的证言,证实带“妈祖”字样的公司是无法工商注册,只能在网上查到;该公司没有“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没有做茶叶生意;该公司没有和厦门签订任何合同;其不认识胡国太,也不认识曾总,也没有“林一平”或者林某甲的销售人员。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胡国太合伙经营玉霞宫茶行,胡国太在外接生意、签合同、进出帐,公章也在他手里,其只负责内部的组织生产和员工管理。胡国太总共收了叶某三笔钱,第一笔是2011年8月底,叶某出资50万元合作经营太府宾馆,第二笔是8月底,胡国太找叶某借了50万元,当时叶某要求胡国太写70万元的借据,第三笔是找叶某投资100万元跟莆田方面做茶叶生意,也签了收据给他;2011年9月26日,胡国太转了23万元给叶某,其中20万元是还款。9月29日,其和胡国太将凤雕公司的两部汽车和胡国太个人的一部汽车作价28万元转让给叶某,还将太府宾馆5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叶某,这样加起来算是叶某总共收到98万元的还款,叶某写了一张收据,说收到胡国太和林某丙归还的借款和投资款98万元。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2日签订合同时,其与胡国太、叶某、“林一平”四人在场。9月23日,胡国太就告诉其叶某有转100万元过来。过了两天,叶某跟胡国太在太府宾馆吵了起来,胡国太就找别人转了23万元给叶某,其中3万元是之前借款的季度利息。9月29日左右,胡国太和林某丙签了转让协议,把酒店的50%股权和三部车共作价78万元转让给叶某,胡国太有让其看了协议书和叶某写的收到98万元的收据,然后跟其说不欠叶某的钱了。7、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太府宾馆转让费为100万元,其知道胡国太与叶某合伙接手酒店。2011年9月25日,胡国太向其转账20万元酒店转让费。9月底的一天胡国太向其借款150万元。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叶某向其借款100万元,让其从建行转账给胡国太。9、证人周某(被害人叶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叶某曾用其银行卡转账30万元给胡国太,其听叶某说胡国太以借款、投资等各种名义骗了叶某总共20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地点其不是很清楚。10、被告人胡国太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厦门凤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厦门市思明区玉霞宫茶行由其在管理经营,日常进出账都是其在操作,林某丙负责内部管理。其总共收到叶某三笔款项,第一笔是2011年8月12日,叶某转账50万元给其,作为双方共同投资太府宾馆的投资款;第二笔是2011年8月23日,其向叶某借款,叶某转账50万元给其,其按照叶某的要求,写了借款70万元的借条;第三笔是2011年9月23日,其让叶某投资跟莆田方面的茶叶生意,叶某就转账给其100万元作为投资款,其写了一张收据给他。2011年9月初,其在莆田认识老家的一个男子“曾总”,他说认识庙会的人,可以在妈祖庙会的时候卖给庙会1万桶茶叶,让其供货给他。其向叶某提出投资的事,他说需要有合同才投资,其就告诉“曾总”,他就派了“林一平”来签合同。9月22日,其和叶某、刘某甲、“林一平”四人在厦门凤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和“林一平”当场签订供销合同,“林一平”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上他随身携带的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印章。(胡国太在庭上供述“林一平”系其表哥的学生,其知道他叫做林某甲)。9月23日,叶某让刘某乙转账100万元到其建行账户,其写了100万元的收据给他。其收到100万元后,于9月23日当天取现60万元,又陆续转账十来笔出去,大部分是之前生意的款项,9月25日还转账20万元宾馆转让费给耿某。9月23日下午其将60万元现金还给叶某,当时他没有写收条;9月26日其用自己的建行卡转账23万元给叶某,又将自己的轿车作价8万元给他,加上宾馆押金和营业额10万元,叶某于9月29日写了一张收据给其,说收到胡国太、林某丙归还的借款和投资款98万元。叶某又跟其和林某丙签了汽车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凤雕公司的两部车作价20万元,太府宾馆5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叶某,正好抵消其于8月23日向叶某借款70万元的款项,但借条还在叶某手里,叶某不承认其已经还给他这笔钱。11、借条、收据,证实2011年8月12日,厦门凤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某丙和胡国太收到叶某出资厦门太府宾馆有限公司投资款50万元;2011年8月23日,胡国太和林某丙向叶某借款70万元,每季度利息3万元,担保人为厦门市思明区玉霞宫茶行和厦门凤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25日,胡国太和林某丙收到叶某出资100万元;2011年9月29日,叶某收到胡国太、林某丙归还给其的借款和投资款98万元。12、汽车转让协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厦门凤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两部汽车转让给叶某,转让价格为20万元;2011年9月29日,胡国太将其名下的一部汽车转让给叶某,转让价格为8万元。上述事实亦经生效判决书确认。13、转让协议书、股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7月28日,厦门鑫鑫永成工贸有限公司将厦门鑫鑫永成工贸有限公司金尚分店的场地使用权及相关设施设备以100万元转让给厦门凤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12日,叶某出资50万元成为厦门太府宾馆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9月29日,厦门凤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厦门太府宾馆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某。14、查询存款通知书、开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胡国太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1年9月23日刘某乙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人胡国太。15、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枫亭工商所证明,证实经查询未找到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注册登记信息。16、网页截图,证实通过网络查询的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主要是做医疗卡推销,联系人为陈某。17、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厦门玉霞宫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凤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玉霞宫茶行、厦门龙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太府宾馆有限公司等的基本信息和投资人及出资信息。18、被告人胡国太的前科判决材料、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胡国太2005年12月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此外还有被告人胡国太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综合上述证据,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国太让其假冒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的代表“林一平”来厦门签订茶叶供销合同;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枫亭工商所证明、网页截图、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没有莆田妈祖礼品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被告人胡国太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2日胡国太与“林一平”签订了茶叶供销合同,9月23日叶某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人胡国太,被告人胡国太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支取,证人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耿某等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进一步佐证了被告人胡国太以虚假的茶叶供销合同骗取叶某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国太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综合上述证据,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胡国太转账23万元给被害人叶某,双方均确认其中20万元作为投资款归还被害人叶某,3万元为借款利息;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胡国太与被害人叶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被告人胡国太名下的汽车一部和凤雕公司名下的汽车两部共作价28万元转让给被害人叶某。故被告人胡国太已向被害人叶某偿还48万元,被告人胡国太合同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52万元。而被告人胡国太辩称向被害人叶庆华某证据印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此外,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胡国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厦门太府酒店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害人叶某,被告人胡国太确认该50万元系偿还2011年8月23日的借款,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国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国太依法从重处罚。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国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国太应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新风
代理
审判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