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199-3号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加明。委托代理人包利群。被告锦湖石化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裕鲜。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湖石化重庆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叶海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