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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2769号

阮水泉与顾世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阮水泉,顾世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2769号

原告:阮水泉。

委托代理人:何兰江。

被告:顾世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陈玮。

原告阮水泉与被告顾世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水泉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世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水泉诉称,2012年6月7日7时26分许,顾世录驾驶登记为满丽所有的粤B×××××号轿车在02省道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富中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阮水泉骑行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阮水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顾世录负事故主要责任,阮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粤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阮水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5238.11元。2013年4月29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水泉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神经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7月25日,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水泉伤后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8周。阮水泉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5238.11元、护理费7687.4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65555.51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阮水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顾世录赔偿原告阮水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5555.51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顾世录、保险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阮水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顾世录赔偿原告阮水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238.11元、护理费7687.4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2101.51元。

原告阮水泉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阮水泉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阮水泉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阮水泉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8周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顾世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属实,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阮水泉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87元,且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6元应予以扣除;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应计算5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阮水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顾世录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阮水泉提供的证据1-3及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阮水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7时26分许,顾世录驾驶登记为满丽所有的粤B×××××号小型汽车在02省道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富中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阮水泉骑行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阮水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顾世录负事故主要责任,阮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阮水泉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损失医疗费25113.81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26元)。2013年4月29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水泉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神经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阮水泉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年7月25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水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脑多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损害后遗症,其伤后护理期限10周为宜,营养期限8周为宜。阮水泉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粤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顾世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阮水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中原告阮水泉损失医疗费25113.81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7687.40元(70天×109.82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阮水泉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阮水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49297.21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2363.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933.81元,由被告顾世录按责赔偿80%为13547.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水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363.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水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47.05元。

三、驳回原告阮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原告阮水泉负担41.50元,由被告顾世录负担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