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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98号

陈玉平与陈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玉平,陈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98号

原告:陈玉平。

被告:陈尚生。

原告陈玉平诉被告陈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黄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平起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亲笔签名出具欠条。2013年4月9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签名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尚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玉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尚生未作答辩。被告陈尚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尚生于2013年4月6日、4月9日分别向原告陈玉平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对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生二次共向原告陈玉平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尚生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陈玉平要求被告陈尚生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尚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尚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崇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