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申字第6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小宣,女,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宇,男,汉族,2007年6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小宣,女,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宇阳,男,汉族,2011年7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小宣,女,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梅,女,汉族,1943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颖,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小宣、贺宇、贺宇阳、张玉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小宣、贺宇、贺宇阳、张玉梅申请再审称:贺士杰是因参加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年终总结宴会饮酒,在回家的路上导致交通事故死亡的,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尽到提醒、注意、照顾的义务,对贺士杰的死亡后果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小宣、贺宇、贺宇阳、张玉梅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宴会上有强迫贺士杰饮酒的行为,故本院无法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贺士杰的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孙小宣、贺宇、贺宇阳、张玉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孙小宣、贺宇、贺宇阳、张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小宣、贺宇、贺宇阳、张玉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