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意大利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航,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及其辩护人陈海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于2013年11月23日23时19分许驾驶粤B/62061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大鹏新区鹏飞罗路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4mg/100ml。经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9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材料;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判处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以家庭原因为由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的病历及其所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对所在公司的生产经营非常重要,意大利和我国对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不同,被告人身体不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的辩护人提交的病历及情况说明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29.98mg/100ml,远远超出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的辩护人关于坦白及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迪某(DIEGOBIOLO)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