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徐磊,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术学,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能辉,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代表人库惠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原告徐磊与被告王能辉、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及委托代理人黄术学,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1时42分许,第一被告王能辉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黄石大道华昌电器门前突然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原告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142.95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抚慰金共计43,679.10元。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徐磊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证据材料二、王能辉的身份证明、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证据材料三、赢时通公司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据材料四、人保公司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据材料五、强制责任险保单。证据材料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七、病历资料。证据材料八、工资表。证据材料九、医疗费票据。证据材料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十一、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其车损未鉴定,该项主张无依据。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能辉、赢时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能辉、赢时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七、十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八的客观性持有异议,即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和是否实际扣发工资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九则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医疗费预收收据,不是最终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破伤风费用无医嘱证明;对证据十一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八存在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九中虽有部分票据系预收数据或仅为费用清单,但其余部分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时42分许,被告王能辉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华昌电器门前掉头时,与原告徐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2012年8月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能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术后复查、缺牙修复、不适随诊等内容。原告因事故发生门诊费286.50元、住院医疗费20,636.50元、外购药品费238元,合计21,161.00元。2013年8月21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徐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面部瘢痕、义齿安装及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共约需28,000元。此次鉴定费用1,066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鄂A×××××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赢时通公司,该公司与人保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本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能辉、赢时通公司按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能辉、赢时通公司的起诉,故本院无须对原告损失超出强制责任险的部分作出裁决。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21,161元。
二、后续治疗费28,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23天)。
四、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
五、误工费12,676.34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制造业收入32,131元/年的标准,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计144天)。
六、护理费3,430.33元(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3,624元/年的标准,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23天,出院后1个月)。
七、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情形酌定)。
八、鉴定费1,066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从其受伤部位考虑,亦不属于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车损依据不足,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合计68,983.67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26,40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磊人民币26,406.67元。
二、驳回原告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