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良民一初第580-1号
原告:李清辉,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杜市镇居委会建设路48号,现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吴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国葵,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龙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新军。
被告:张爱华,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清辉与被告河南省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清辉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先予支付医药费596998.04元。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6时50分,被告张爱华驾驶豫L-×××××(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至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021km+50m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李清辉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豫L-×××××号车车头与桂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桂A-×××××号车驾驶员李清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桂公交管高六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张爱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辉无事故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2椎体骨折并前脱位;2、颈髓损伤;3、右额颞硬膜外血肿;4、右颞顶叶血肿;5、广泛脑挫裂伤;6、脑疝;7、右颞顶粉碎性、凹陷性骨折;8、颅底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该医院于当日对李清辉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治疗后,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李清辉于2013年7月27日转入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治疗。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颈椎骨折并脱位;3、××;4、气管切开术;5、气管食管瘘。该医院于2013年7月31日行前路颈2椎体复位钢板内固定髂骨植骨术,经治疗,该医院建议转外院治疗。李清辉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于2013年9月26日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气管食管瘘;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前路颈2椎体复位钢板内固定髂骨植骨术后;4、××;5、气管切开术后;6、经皮胃造瘘术及喂养管置管术后。经治疗,李清辉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气管食管瘘;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颈椎骨折并脱位;4、前路颈2椎体复位钢板内固定髂骨植骨术后;5、××;6、气管切开术后;7、经皮胃造瘘术及喂养管置管术后;8、器质性疾病伴发精神障碍。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希德片、安坦片、氯硝安定等控制精神症状;2、至虹口北院胸外科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接受治疗,花费了医药费,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49761.26元,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78536.42元,上海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62042.12元,共计490339.8元,其中用药有甲类、乙类及自费。 豫L-×××××(豫L×××××)车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赂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其中豫L-×××××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豫L×××××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已经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生活陷入困难,现为继续治疗伤情而申请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且已产生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乙类及自费用药费用,而自费药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乙类药品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确定赔偿比例,故本院酌情确定先予执行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40万元给原告李清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婉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詹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