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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法执字第376-3号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柏志勇、徐永军、冯义清、钟兴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志勇,徐永军,冯义清,钟兴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延法执字第376-3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900-4)。法定代表人杨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大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柏志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徐永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冯义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钟兴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柏志勇、徐永军、冯义清、钟兴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柏志勇、徐永军、冯义清、钟兴有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执行过程中,2013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冯义清自动履行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82.09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20元;2013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柏志勇、钟兴有分别自动履行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86.8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220元;2013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徐永军自动履行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296.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2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新

审判员  郑玉琴

审判员  张绍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世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