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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2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文盲,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7年、2009年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

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于某某母亲在大剧院附近居住的平房,跳墙进入院内,撬开门锁进入室内三片暖气片并用其家的倒骑驴将暖气片运到东大桥西侧收购站以290元的价格卖掉。2013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流窜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园东侧刘某某租住的平房,拽开窗户进入室内,将刘某某家的液晶电视(2300元购买)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掉,同年11月1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