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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73号

谭义琴与梁淑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义琴;梁淑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73号

原告:谭义琴,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恩平市河南桥园村B座801房。身份证号码:510524196710055889。

委托代理人:郑伟京,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淑娜,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恩平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玉圭园8幢501房。身份证号码:440785198901284945。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东门路11号。

负责人:熊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义琴诉被告梁淑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均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京、被告梁淑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义琴诉称:2012年11月12日13时20分,陈坚业驾驶粤JT579N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陈贵荣行驶至167KM+200M时,与驾驶粤JNS262号小型客车的被告梁淑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坚业及陈贵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淑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342.5元;2、住院伙食费3650元(50元/天×73天=3650元);3、护理费3650元(50元/天×73天=3650元);4、误工费(73天+90天)×(2800元/月÷30天)=15159元(按原告劳动合同的月工资计算);5、营养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6801.5元。案发后,梁淑娜及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经查,被告梁淑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相关的不计免赔率险。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801.5元,被告梁淑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分责情况。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粤JNS262的车辆投保情况;5、原告的病历原件及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原告的劳动合同原件1份及工资签收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8、原告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9、被告梁淑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被告梁淑娜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确认我司的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完毕。且我司要求扣除非社保范围的费用。3、对于伙食费住院天数应以实际的床位费为准,并且应以50元/天计算。4、营养费没有相关的鉴定文件,我司不予确认。5、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有劳动部门盖章的合法的劳动合同,且工资条是一次性制作,原告并没提供工作证明及工资减少证明,我司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休息3个月,我司认为过长。7、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淑娜辩称: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鉴证机构盖章,且合同的签名与起诉状签名存在较大差别,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为此,要求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农村户口的性质计算费用。2、原告的第一项主张要求本人负连带法律责任毫无法律依据。被告梁淑娜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3时20分,陈坚业驾驶粤JT579N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325国道167KM+200M时,与驾驶粤JNS262号小型客车的梁淑娜发生碰撞,造成陈坚业、陈贵荣、谭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护人2员;3、加强营养。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第2012B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淑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坚业、陈贵荣、谭义琴、梁淑颖、梁润平、黄超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淑娜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梁淑娜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NS262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为陈坚业和陈贵荣,已经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274号和(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122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贵荣50000元,陈坚业5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贵荣54432.3元,赔偿陈坚业48522.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坚业7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陈贵荣93889.3元,赔偿陈坚业85135.9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谭义琴主张被告梁淑娜、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确认医疗费13343元,原告请求133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73天,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73天,原告请求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73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为163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约为28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515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8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陈贵荣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6601.5元。原告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是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谭义琴和陈坚业、陈贵荣(另案调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害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各被侵害人损失比例数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本事故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给本案另两名受伤者。因此原告的医疗费额为17792.5元应按超出交强险的部份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按各被侵害人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金额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共18809元,按三伤者的比例计算应占数额约为7045.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29556.4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限额200000元内按各被侵害人损失比例数额赔偿给原告,原告应占数额约20974.79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数额8581.64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淑娜负担。被告梁淑娜申请对劳动合同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梁淑娜的其他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他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8019.86元给原告谭义琴;

二、被告梁淑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581.64元给原告谭义琴;

三、驳回原告谭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36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274元,被告梁淑娜负担84元(原告已垫支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均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素云 来自: